• 臺北市政府89.07.19. 府訴字第八九0六四五八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建拆除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
    三六六九三00號違建拆除通知單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信義區○○○路五段○○巷○○弄○○號○○樓前,以鋼鐵搭建高約二
    ‧八公尺,面積六‧五平方公尺鐵捲門及雨庇,且突出巷道,經原處分機關於八十八年九月
    二十七日派員赴現場勘查結果,認系爭構造物未申領執照,擅自建築,已違反建築法第二十
    五條規定,乃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三六六九三00號違建拆除通知
    單查報,並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五四二四四00號書函知訴願人,
    將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會同有關機關強制拆除。訴願人不服,乃向臺北市議會提出
    陳情,經○○○議員與訴願人、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現場會勘,嗣原處分機
    關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強制拆除。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案訴願人提起訴願,雖逾越法定期間,然因訴願人於法定期間內曾向臺北市議會提
      出陳情,並經○○○議員分別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及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召開協調
      會及現場會勘,而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之協調會,出席人員除訴願人外,尚包括原處分
      機關所屬建築管理處,則原處分機關應已知悉訴願人有不服行政處分之表示,是本案應
      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
      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二十五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第二十八條規定:「建築執照分為左列四種......二、雜項執照:雜項工作物之建
      築,應請領雜項執照。......」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
      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
      ,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三、本案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之雨庇與車庫鐵捲門,並非建築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
       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使用之構迼物或雜項工作物」之建築
       物,故應無建築法之適用,自無須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許可。
    (二)訴願人僅在既存外牆修繕雨庇與車庫,實非「新建」的違建。再者,原處分機關查報
       員也未解釋系爭違建違反何條法規,尤其鐵捲門是違反何項規定,市府違建查報作業
       原則並未說明,訴願人如何依循?且違建拆除通知單內「違建認定範圍圖」,也未明
       確指出本案鐵捲門何處違法,訴願人又如伺知道自己已觸法?
    (三)原處分機關於訴願人第二次陳情後所為之強制拆除,應事先通知違建所有人,否則等
       待陳情結果的市民,是不是在問題還沒解決期間,就要接受所謂的制裁。
    四、經查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有關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既存違建,若有新建
      、增建、改建等情事或加層、加高、擴大建築面積者,以新違建查報拆除,合先敘明。
    五、卷查本案訴願人於本市○○○路○○段○○巷○○弄○○號○○樓前之既存違建外牆搭
      建高約二‧八公尺,面積六.五平方公尺之雨庇及鐵捲門違建構造物,且突出巷道,此
      為訴辯雙方所不爭執。至訴願人主張該系爭鐵捲門及雨庇係於既存違建外牆之一部分改
      建,應非建築法第四條所謂建築物乙節,該系爭違建係定著於土地上具有頂蓋、樑柱,
      即建築法第四條所謂建築物,有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於現場所拍攝之照片兩幀附卷可
      稽,依法訴願人本應先申請雜項執照後,始得搭建,然因訴願人搭建處係既存違建之外
      牆,依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系爭鐵捲門及雨庇係屬新建行為,己構成違建取締要件
      ,原處分機關予以查報拆除,自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又系爭違建所違反之法令,於「違
      建拆除通知單」之違建事實欄已載明,是訴願人稱原處分機關未告知違反何條規定,顯
      與事實不符。另訴願人主張本案於臺北市議會協調會上原處分機關代表允諾免拆乙節,
      因訴願人僅書面主張未提出相關資料供參,且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北市工建
      字第八九三一0七六八00號函檢附之訴願答辯書理由欄指稱:「......六、又本案曾
      經臺北市議會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召開協調會,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召開現地會勘
      ,協調及會勘記錄並未送達原處分機關憑處,但無礙公權力之行使......。」準此,訴
      願人前開主張因未能提出事證,自難為有利之認定,是以,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
      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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