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9.07.21. 府訴字第八九0三二一四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請求退還代繳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北市工建
    使字第八八七一四八九一00號書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卷查訴願人與○○○等十一人所有本市中山區○○○路○○號○○樓(含○○樓、○○
      樓之○○至之○○、之○○至之○○)建築物,位於商業區,領有本府工務局(以下簡
      稱工務局)核發之六六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餐廳,自八十年起出租他
      人違規經營KTV酒店等,並經工務局多次處以罰鍰在案。
    二、系爭建物八十七年出租他人違規經營市招「○○俱樂部」,供作酒吧使用,依臺北市土
      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規定,酒店、酒吧屬第三十四組特種服務業,系爭建築物未經辦理
      變更使用執照,擅自違規使用為酒店並涉營色情,經本府提報商業區掃黃專案,工務局
      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00八五0一七號斷水斷電通知單通知訴
      願人,並會同本府各有關機關以該建物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有同法第五十
      八條第一款「妨礙都市計畫」情事,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二項規定執行斷水斷電處分。
    三、嗣訴願人於申請復水復電時,依工務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北市工建使字第八八六0
      四九四二00號會勘通知單備註欄所載,應先繳清違規罰鍰(訴願人已繳清罰鍰,且該
      址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准予恢復供水供電)。訴願人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向工
      務局請求退還代繳之罰鍰計新臺幣七二、000元並加計利息,案經由原處分機關以八
      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北市工建使字第八八七一四八九一00號書函予以否准。訴願人
      不服,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雖已逾三十日,惟因原處分機關未查告
      原處分書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
      」修正前第九十條規定:「違反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處六千元以上三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修正後第九十條規定:「違反第七十三條後
      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
      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得以補辦手續者,令其限期補辦手續,不停止使用或逾期不補辦
      者得連續處罰。前項擅自變更使用之建築物,有第五十八條所定各款情事之一者,停止
      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第九十四條之一規定:「依本法規定停止供水或供電
      之建築物,非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不得擅自接水或接電
      或使用......」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系爭罰鍰已逾七年時效消滅,且發生日期為八十年十月二日、八十年十一月十七日、八
      十一年四月二日、八十一年九月十日,係發生於建築法八十四年八月四日修正前,不應
      由房東代繳,請求比照八十六年六月五日府訴字第八六0四一九六0一號訴願決定撤銷
      原處分。訴願人既未租予○○○、○○○,其受罰即與房東(訴願人)無關,但該屋於
      遭斷電後,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申請恢復水電時,強迫代繳罰鍰,已違反八十七年十
      一月十一日公布修正之行政執行法,依該法第七條規定,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
      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系爭罰鍰已逾七年,已失追索時效,自不應由房東代
      繳。該址開設MTV店,於八十二年即已辦妥變更使用執照及合法辦理營業登記,則該
      店應盡之義務已全部履行,原處分機關之處罰即應終止執行,豈能拖到八十八年斷水斷
      電後還要再執行,逼迫房東代繳。
    四、卷查系爭建築物領有工務局核發六六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餐廳,未經
      許可擅自變更使用,自八十年起出租他人違規經營KTV酒店等,與核准用途不符,違
      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經多次處以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嗣系爭建物經工務局於八
      十八年一月十一日會同有關機關以該建物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有同法第五
      十八條第一款「妨礙都市計畫」情事,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二項規定執行斷水斷電處分,
      該等違章事實,為訴辯雙方所不爭執。
    五、本件訴願人主張無須代建物使用人○○○、○○○等二人繳納罰鍰云云,惟就建築物之
      行政管理而言,其既為建物之所有人,即負有維護該建物並使之依法使用之責任,此亦
      為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建築法規定之意旨。訴願人既知其非受處分人,且承租
      人如確違反租賃契約而變更使用該建物,致令訴願人受有損失,縱使租賃關係已消滅,
      訴願人非不得另行請求賠償。本件訴願人於申請復水復電時,工務局會勘通知書上所載
      應先繳清違規罰鍰等語,係提供申請人相關資訊,通知該址有積欠罰鍰未繳情事,並未
      指名特定人繳納罰鍰。訴願人自行斟酌其利弊得失,選擇代受處分人繳納罰鍰之結果,
      原處分機關並無不應收取而收取該罰鍰之情事。換言之,訴願人並無請求原處分機關退
      還已納罰鍰之公法上請求權,訴願理由顯不足採。原處分機關否准所請,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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