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9.07.20. 府訴字第八九0六四五七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北市交監
    裁字第B二0-一四0三八九-一及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北市交監裁字第B二0-一0八0
    三二-一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緣案外人○○計程車業服務中心臺北市分中心所有之 xx-xxx號營業小客車,由訴願人
    所駕駛,分別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十二時四十四分及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八時十分,
    遭警察攔檢,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予以舉發,並以案外人○○計程車業服務
    中心臺北市分中心未依規定投保系爭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案移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監
    理處填具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北市交監裁字第A二0-一四0三八九號及八十八年八月十日
    北市交監裁字第A二0-一0八0三二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舉發,並於該通知書上載明應到案日期分別為八
    十八年八月一日及八月三十日前,逾應到案日期採累計高額罰鍰。嗣因訴願人及案外人○○
    計程車業服務中心臺北市分中心均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或到案,原處分機關爰開立八十八
    年十月二日北市交監裁字第B二0-一四0三八九-一號及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北市交監裁
    字第B二0-一0八0三二-一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各處以案外人○○計
    程車業服務中心臺北市分中心新臺幣(以下同)三萬元罰鍰(共計六萬元罰鍰)。訴願人不
    服,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監理處申訴,經該處以八十九年四月
    五日北市監四字第八九六0九五七三00號函復訴願人仍應依法辦理。訴願人仍表不服,於
    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
      此為訴願法第十八條所明定,本件訴願人雖非系爭處分之相對人,惟查訴願人為計程車
      業習見之靠行制度中之實際駕駛系爭車輛營業之人,依訴願人所提出其與系爭車輛所有
      人○○計程車業服務中心臺北市分中心所訂定之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
      北市○○服務處○○計程車業服務中心(臺北市分中心)○○參與經營契約書第二條所
      載:「乙方(即訴願人)經營該車自負盈虧,營業收入歸乙方所有,所需之營業支出如
      保險費......違規罰款......舉凡有關該車一切個別性支出之費用......均由乙方自行
      負擔,甲方(即○○計程車業服務中心臺北市分中心)概不負責。」,故本件訴願人為
      系爭處分之利害關係人,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系爭處分而提起訴願,應為法之所許。
      又本件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雖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原處分書
      送達受處分人日期,亦未釋明訴願人知悉日期,從而本件訴願日期無從起算,自無訴願
      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條規定:「汽車所有人應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
      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所有人未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或本保險期間
      屆滿前未再行投保者,其處罰依下列各款規定:一、經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攔檢稽
      查舉發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扣留車輛牌照至其
      依規定投保後發還。」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汽車所有人接獲違反本保險事件通知
      單後,應於十五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逾期未到案者,得逕行裁決之。但行為人
      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各該條款罰鍰最低額,自動向指
      定之處所繳納結案。」
      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交通
      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同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對違反前開規定者,
      明定其處罰之方式與罰鍰之額度;同條第三項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罰鍰標準。交通
      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五條,僅以當事人接到違規舉發通知書後之『到案時間
      及到案與否』,為設定裁決罰鍰數額下限之唯一準據,並非根據受處罰之違規事實情節
      ,依立法目的所為之合理標準。縱其罰鍰之上限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額度,然以
      到案之時間為標準,提高罰鍰下限之額度,與母法授權之目的未盡相符,且損及法律授
      權主管機關裁量權之行使。又以秩序罰罰鍰數額倍增之形式而科罰,縱有促使相對人自
      動繳納罰鍰、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之考量,惟母法既無規定復未授權,上開標準創設
      相對人於接到違規通知書起十日內到案接受裁罰及逾期倍增之規定,與法律保留原則亦
      屬有違,其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六個月時失其
      效力。......」
      汽車所有人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罰鍰繳納處理細則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違反本保險事件之汽車所有人,逾指定應到案日期三十日,尚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應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因病未能按規定繳交系爭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罰鍰,且訴願人育有四名子女
      均尚年幼,家庭生活由其妻照應,如此重罰必定造成家庭生活困難,懇請減輕罰鍰。
    四、卷查案外人○○計程車業服務中心臺北市分中心所有之 xx-xxx號營業小客車,由訴願
      人所駕駛,於事實欄所敘時間,先後二次遭警察攔檢查獲未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案經本市監理處依法舉發後,並未依規定繳納罰鍰或到案,此有臺北市監理處舉發
      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二份及原處分機關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電腦報
      表資料乙份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是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以案外人○○計
      程車業服務中心臺北市分中心逾繳納期限三十日未繳納罰鍰或到案,乃以前開裁決書各
      處以罰鍰三萬元。
    五、惟查汽車所有人未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四條第
      一項第一款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得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而依同法第四十五條
      第二項規定,違規行為人於接獲違反本保險事件通知單(即舉發通知單)後,應於十五
      日內到案聽候裁決,逾期未到案者,得逕行裁決;又汽車所有人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事件裁決罰鍰繳納處理細則第十八條規定,係依違規行為人逾期限繳納罰鍰或到案之日
      數,決定違規行為人應處罰鍰之數額。是由前揭規定可知,違規行為人是否接獲舉發通
      知單及接獲之日期,乃原處分機關為裁決罰鍰處分高低之先決要件及依據。然依卷附資
      料,本件原處分機關既未能查證上開通知單於何時確已送達違規行為人(即○○計程車
      業服務中心臺北市分中心),使其有機會依期限到案聽候裁決或繳納罰鍰,即遽以其逾
      繳納期限三十日未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各處以○○計程車業服務中心臺北市分中
      心最高額罰鍰三萬元,尚嫌率斷。又按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條規定,依同法第
      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固得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然行政裁量應係以違
      規情節輕重、違規所造成結果之嚴重與否及立法目的等予以衡量,自不得以不相干之理
      由為裁罰之標準,業經前揭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在案。職是,原處分機關僅以違
      規人之「到案時間及到案與否」,為設定裁決罰鍰數額下限之唯一準據,並非根據受處
      罰之違規事實情節,依立法目的所為之合理標準。縱其罰鍰之上限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
      裁罰之額度,然以到案之時間為標準,提高罰鍰下限之額度,顯與首揭司法院解釋意旨
      不符,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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