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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08.02. 府訴字第八九0六四九二四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右訴願人因占用市有土地並申請承購市有土地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八十九年三
月三十日北市財五字第八九二0八七一九0三號函所為之通知,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
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
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
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年度判字第十號判例:「......人民與國家間因私權關係而發生之爭訟,
應歸普通司法機關管轄,非行政機關所應處理。」四十七年度判字第四十三號判例:「
人民之提起行政爭訟,惟對於中央或地方官署之行政處分,始得為之。所謂行政處分,
係指官署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能發生公法上之效果者而言。是官署之行政處分,應惟
基於公法關係為之,其基於私經濟之關係而為之意思表示或通知,僅能發生私法上之效
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如有爭執,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裁判,不得以行政爭訟
手段,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五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九六號判例:「行政機關代表國庫
處分官產,係私法上契約行為,人民對此有所爭執,無論主張租用抑或主張應由其優先
承購,均應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非行政官署所能逕行處斷。」
二、卷查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六十六年度辦理○○幹線三期工程時,於六十五年十月三十
日收購本市重測前○○段○○小段○○之○○地號土地,該系爭土地於六十八年六月一
日逕為分割出○○之○○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段○○小段○○地號。該系爭市有○
○段○○小段○○地號土地,現場為花臺,並未作道路使用,經訴願人等人申請以預繳
承購保證金方式先行租用,案經本府財政局同意依公告現值加三成計收承購保證金後先
行合併使用,並由訴願人等人於六十八年九月十一日簽立切結書,載明:「......在鈞
府未完成出售程序前,願照鈞府通知暫繳承購土地保證金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貳佰元正
,俟將來完成出售程序通知承購時,願照鈞府核定價格承購并負責如期補繳其地價差額
,如逾期不繳則甘願拆屋還地及所繳保證金願給沒入公庫決無異議......」。嗣本案市
有土地完成出售程序,本府自七十年至七十四年多次通知訴願人限期繳納地價款差額,
惟訴願人未依限繳納,且與本府之土地租賃關係已於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而消
滅,本府乃以訴願人及案外人○○○占用市有土地為由,向法院提起不當得利返還之訴
訟,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八十八年度店小字第二四0
號判決訴願人應給付本府新臺幣二三一八五元及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府財政局乃以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北市財五字第八九
二0八七一九0三號函通知訴願人以:「......說明:本案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
簡易庭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宣示判決,依判決內容臺端應繳納自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占用......市有土地期間不當得利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本局已......函知臺端繳納上開金額,惟查本局電腦資料,迄今並無繳款紀錄......
逾期本局將依法聲請強制執行。」訴願人對該函不服,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
三、查本案訴願人因占用市有土地及申請承購市有土地所生之爭執,係屬私法上之事件,本
府財政局就此私權關係基於私法上地位而為之意思表示或通知,僅能發生私法上之效果
,自非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如有爭執,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裁
判,不得以行政爭訟手段提起訴願。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 日
市長 馬英九 出
國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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