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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08.02. 府訴字第八九0六四九二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
四一三六三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壹、關於○○○訴願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查訴願人○○○於所有本市松山區○○街○○巷○○號○○樓頂樓搭蓋違建,經原處分
機關以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三0七六三00號函查報,並於八十九年
五月六日拆除完畢,嗣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四一三六
三00號函請訴願人○○○限期繳納代拆費用新臺幣一千一百九十元,並隨文檢附本府
雜項收入第工A00九一三四號繳款單據。訴願人以系爭違建為其自行拆除,何需繳納
代拆費用為由,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一七一0九00號書函復知訴
願人○○○略以:「主旨:撤銷本局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四一三六
三00號函所檢附之臺北市政府雜項收入第工A00九一三四號繳款單據,請查照。說
明......二、......免繳本案代拆費用。」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
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必要。
貳、關於○○○訴願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十八條規定:「自然人、法
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
第三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
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二、按本系爭房屋為○○○所有,且系爭房屋之代拆費用應繳納人為○○○,訴願人並非本
案之受處分對象或利害關係人,其逕向本府提起訴願,當事人顯不適格。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三款、第六
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 日
市長 馬英九 出國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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