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9.08.02. 府訴字第八九0六四九三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本府工務局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
    一二三八二00號書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 」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
      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
      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列:「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
      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
      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卷查本市中正區○○○路○○號○○樓建築物為「臺北車站」,係特種建築物,訴願人
      於上開建築物二樓部分經營百貨公司業,市招為「○○百貨」,經本府工務局於八十九
      年一月六日實施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計有安全梯堆積雜物等五項不符規定,違反建築
      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一條規定,以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北市工建字
      第八九三00九0五00號書函處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限期於八十九年一月十
      六日前改善完畢,否則將依同法第九十一條規定執行斷水斷電處分。
    三、嗣經本府公共安全聯合抽檢小組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實地抽查結果仍與八十九年一月六
      日原檢查情形相同,訴願人顯未依限改善,本府工務局遂以八十九年二月八日北市工建
      字第八九三0三四六000號書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十二萬元罰鍰.並立即改善完畢,
      否則將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規定執行斷水斷電處分。上開罰鍰處分部分,訴願人迄未繳
      納罰鍰,本府工務局再以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一二三八二00號書
      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經查違規罰鍰迄未繳納,請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
      日前辦理繳款,逾期未繳納者即依建築法第九十二條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訴願人不服
      ,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八十九年七月三日補充資料。
    四、惟查上開書函核其內容,係就訴願人應繳之罰鍰所為之催繳,其性質核屬觀念通知,並
      非行政處分,揆諸首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   日                                  
                                   市長 馬英九 出國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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