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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08.03. 府訴字第八九0七0一九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增設標誌及補繪禁停紅線事件,不服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八十九年二月二
十二日北市交工程字第八九六0三六四六00號書函及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八十九年二月二十
五日北市停三字第八九六0七五二八00號函所為之函復,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
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
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
....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
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五十年度判字第四十六號判例:
「被告官署該項通知,純屬事實之說明,與發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
或利益之單方行政行為,截然不同,不得視為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
所許。」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
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
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緣訴願人因違規於消防栓旁停車遭舉發取締並拖吊移置,經向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申訴,並建議本市○○街○○號前消防栓旁紅線脫落補繪及○○街、○○街口西側增設
「騎樓人行道禁停機車」標誌,經該大隊以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北市警交大二字第八九
六0八三五六00號函復查處情形,並副知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補繪、參處,經該處
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北市交工程字第八九六0三六四六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本
市○○街○○號前消防栓旁紅線脫落不清已錄案辦理,預計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前劃
設完成,另○○街口西側增設「騎樓人行道禁停機車」標誌,屬臺北市停車管理處權管
,同函副知該處卓處。嗣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並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北市停三字第八
九六0七五二八00號函復訴願人,預計三月三十一日前設置完成。訴願人對臺北市交
通管制工程處及臺北市停車管理處未依上開函復期限補繪及增設完成表示不服,於八十
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該二處檢卷答辯到府。
三、卷查本件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及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上開函復僅係對訴願人建議事項所
為之事實敘述與觀念之通知,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不因該項敘述或通知而對訴
願人權益發生具體之法律上效果,應非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即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
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又據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北市交工
程字第八九六一0二九四00號函檢送答辯書稱本市○○街○○號前消防栓旁紅線,八
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已補繪完成,為加強警示作用,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再派員於消防栓
前外側加劃禁止臨停紅線。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北市停三字第八九六一
六九八三00號函檢送之答辯書亦稱,○○街口西側「騎樓人行道禁停機車」標誌業於
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增設完成,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出國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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