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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08.04. 府訴字第八九0七0一九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右訴願人因申請恢復逾期替補之繳銷車牌之車額事件,不服臺北市監理處所為註銷替補
車額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
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
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公路法第三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省市)為主管廳、處、局;
......」第三十八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審核經營汽車運輸業之申請,應按左列之
規定:一、合於當地運輸需要者。二、確能增進公眾便利者。三、具有充分經營財力者
。四、具有足夠合於規定車輛及站、場設備者。前項審核細則,由交通部定之。」
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條第一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
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應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
」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
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
容對其發生效力。」
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之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規定:「汽車運輸業營業
車輛汰舊換新,應於繳銷牌照之日起二年內以同一車輛種類全新或年份較新之車輛替補
,逾期註銷替補。計程車公司、行號未能於繳銷二年內之期限替補者,得於期限屆滿前
申請展期,延展之期限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視當地運輸需要及計程車行管理情形核定之
,最高並不得超過二年,逾期註銷替補。」
交通部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交路字第0四九八五二號函釋:「......說明:......二、
查『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條文係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本部交路發字第八五三
九號令修正發布,依據法令從新從優原則,於法令修正生效日(八十五年九月廿一日)
,其依原規定向監理機關辦理車輛繳銷未滿半年,或於滿半年時經准延期半年而尚未滿
期者,均得適用。」
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交路字第0五三五七六號函釋:「......說明:......二、按『
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該替補車額之期間為自牌照繳銷之日起
算,一般汽車運輸業最長為二年,計程車客運業依地方公路主管機關管理需要最長為四
年,期間長短固定,其繳銷牌照替補期間屆滿,應屬除斥期間屆滿,時間到期替補權利
自動消滅,毋須另為對外之行政處分始為有效。如同車輛實施每年定期檢驗規定或計程
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審驗,民眾應依法令規定之期間,按時辦理檢驗與查驗,毋須行政
機關對於每一件逾期個案送達處分通知,始生效力。......三、另有關『汽車運輸業審
核細則』第六條規定是否逾越公路法第三十八條授權範圍乙節,查汽車運輸業為特許之
行業,公路主管機關基於維護公共利益及特許行業管理需要,有關『汽車運輸業審核細
則』第六條規範汽車運輸業繳銷替補之期限長短,影響運輸供給之數量,與公路法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合於當地運輸需要』之規定並無不合,亦無逾越。」
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度判字第九十六號判例:「訴願法第一條所稱官署之處分,損害人民
之權利或利益者,限於現已存在之處分,有直接損害人民權利或利益之情形者,始足當
之。如恐將來有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之行政處分發生,遽即提起訴願,預行請求行政救濟
,則非法之所許。」
二、卷查訴願人所有之車號 xx-xxx號營業小客車,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繳銷牌照後,未
於期限屆滿前申請替補,亦未辦理延展替補期限,臺北市監理處(以下簡稱監理處)依
首揭公路法第三十八條、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等規定及交通部八十五年十二月三
日交路字第0四九八五二號函釋意旨,依從新從優原則,適用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修
正發布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六條規定,於繳銷牌照之日起二年內(到期日為八十九
年二月十一日),訴願人未申請替補,亦未辦理延展替補期限,於期限屆至七日後逕自
於電腦上註銷訴願人所有系爭營業小客車車額及牌照等資料,致生註銷替補車額權利之
效果。訴願人因風聞其替補車額之權利可能業經監理處註銷,遂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請求恢復系爭繳銷車牌之車額。
三、惟按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有關汽車運輸業營業車輛汰舊換新,應於繳銷之日起二
年內以同一車輛種類全新或年份較新之車輛替補,逾期註銷替補之規定以觀,監理處就
訴願人逾期未申請替補或展延替補期限,直接於電腦上註銷訴願人所有系爭營業小客車
車額及牌照等資料,致生註銷替補車額權利之效果,並未以書面送達訴願人、或以其他
適當方法通知或使訴願人知悉其替補車額之權利業已消滅或喪失,準此,系爭註銷訴願
人替補車額權利之行政處分雖已作成,惟處於尚未使訴願人知悉該行政處分之階段,難
謂該註銷訴願人替補車額權利之行政處分業已完成而對訴願人發生效力。訴願人僅係風
聞其替補車額之權利可能業經監理處註銷,然訴願人並未向監理處申請恢復逾期替補繳
銷車牌之車額,監理處亦未對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之車額為任何行政處分。從而本件訴
願人僅風聞系爭車輛替補車額之權利可能業經監理處註銷,恐將來有損害其權利或利益
之行政處分發生,並未對何現已存在之行政處分不服,其遽提起訴願,預行請求行政救
濟,揆諸首揭判例意旨,並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四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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