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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08.02. 府訴字第八九0三三四五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0
八二七三00號書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一、關於訴願人○○○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訴願人○○有限公司部分,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安區○○路○○巷○○號○○樓建築物,位於住宅區,領有
原處分機關核發之七三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訴願人○○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公司)未經許可擅自在系爭建築物內違規使用為電子遊藝場業,經本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分別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零時五十分、二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時二十分及二月
二十六日十二時二十分查獲,乃製作臨檢紀錄表,並分別以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北市警安分
行字第八九六0七0七二00號及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北市警安分行字第八九六0九二五一0
0號、第八九六0九二五二00號書函通報原處分機關等相關機關依權責辦理。本府爰以八
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府建商字第八九0二五六三一00號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偵
辦並副知原處分機關等辦理。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即訴願人○○公司,
未經許可擅自違規使用為電子遊藝場業,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乃依同法九十條
第一項規定,以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0八二七三00號書函處以訴願人○
○公司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同函副知系爭建築物所有權人(即訴願人
○○○)。訴願人等不服,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訴願人○○○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
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十八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
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三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十八條
之規定者。」
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一八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分致損害其
權利或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
實的權利或利益而言。」
二、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0八二七三00號書函之受
處分人為訴願人○○公司,並非訴願人○○○(其僅為副本收受者),則揆諸首揭規定
及判例意旨,對訴願人○○○並無直接損害可言,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當事人顯不適
格。
貳、關於訴願人○○公司部分:
一、按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或申請營業登
記及使用;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第九十條規定:「違反第七十
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
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得以補辦手續者,令其限期補辦手續;不停止使用或逾期
不補辦者得連續處罰。前項擅自變更使用之建築物,有第五十八條所定各款情事之一者
,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三條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
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
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
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
兒童騎乘者,不包括在內。」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五條規定:「本市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
,依其性質、用途、規模,分為左列各組......二、第二組:多戶住宅。......三一、
第三十二組:娛樂服務業......」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五條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組之使用項目規定:「......二
、第二組:多戶住宅......(二)集合住宅。......三二、第三十二組:娛樂服務業..
....(五)電動玩具店。......(十二)電腦網路遊戲。」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公司並非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係利用電腦提供消費者上網擷取網際網路供
人遊戲,並未提供餐飲,為新興行業,應屬其他娛樂業,政府法令尚無明確規範,訴願
人○○公司亦在努力辦理營業登記中,原處分機關予以處罰,實有不妥。
三、卷查本市大安區○○路○○巷○○號○○樓建築物,位於住宅區,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
之七三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訴願人未經許可擅自在系爭
建築物內違規使用為電子遊藝場業,經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分別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
二月二十二日及二月二十六日查獲,此有臨檢紀錄表三份、該局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北
市警安分行字第八九六0七0七二00號及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北市警安分行字第八九六
0九二五一00號、第八九六0九二五二00號書函及本府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府建商
字第八九0二五六三一00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訴願人之違章事實,洵堪認定
。
四、次查行政機關對人民不履行行政法上義務時,所採取之實力強制方式與程度,均應符合
比例原則,於能實現義務之方法中選擇對義務人侵害最小之方法實施之,不得逾必要之
程度,此為將於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七條所明定。查本案系爭建物係位
於住宅區,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屬首揭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五條土地及
建築物使用組第二組;而訴願人實際經營之電子遊藝場業則屬同條文第三十二組「娛樂
服務業」,兩者除用途分屬不同組別外,其性質及設立標準亦明顯不同。本件系爭建築
物未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訴願人即擅自變更建築物使用用途,從事電子遊藝場業,是原
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擅自變更系爭建築物使用用途,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並
衡酌其違規作為電子遊戲場場所使用之情節,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處以訴願人
法定最低額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系爭建築物停止違規使用之處分,並無違法不當
,應予維持。
參、綜上論結,○○○之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公司之訴願,為無理由,
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三款及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 日
市長 馬英九 出國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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