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9.08.02. 府訴字第八九0六四九三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北市交
    監裁字第B二0-A一0二二九0三一-一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一、訴願人所有之 xx-xxx號營業小客車,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二十一時因發生車輛肇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並同時查獲未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移由原處
      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監理處以訴願人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條
      規定,乃依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填具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北市交監裁
      字第A二0-A一0二二九0三一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舉發,並於
      該通知單上載明應到案日期為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前,逾應到案日期採累計高額罰鍰。
      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監理處申訴,經臺北市監
      理處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北市監四字第八九六一一八七九00號函復略以:「....
      ..說明:......二、......有關 貴公司提出該車去向不明無法聯絡而逾期檢驗,申請
      予以免罰乙節,惟查法令無相關規定得以免除罰鍰,且 貴公司並未出具民事判決確定
      書,爰此,本處歉難同意免罰,請 貴公司於文到十五日內至本處繳納新臺幣二萬元整
      罰鍰。......」。
    二、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嗣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六月十五
      日北市交監裁字第B二0-A一0二二九0三一-一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
      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訴願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補充訴願理由對上開裁決
      書不服,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條規定:「汽車所有人應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
      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汽車所有人未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或本保險期間
      屆滿前未再行投保者,其處罰依下列各款規定......二、未投保汽車肇事者,由公路主
      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扣留車輛牌照至其依規定投保後發
      還。」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汽車所有人接獲違反本保險事件通知單後,應於十五
      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逾期未到案者,得逕行裁決之。但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
      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各該條款罰鍰最低額,自動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
      案。」
      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交通
      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同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對違反前開規定者,
      明定其處罰之方式與罰鍰之額度;同條第三項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罰鍰標準。交通
      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五條,僅以當事人接到違規舉發通知書後之『到案時間
      及到案與否』,為設定裁決罰鍰數額下限之唯一準據,並非根據受處罰之違規事實情節
      ,依立法目的所為之合理標準。縱其罰鍰之上限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額度,然以
      到案之時間為標準,提高罰鍰下限之額度,與母法授權之目的未盡相符,且損及法律授
      權主管機關裁量權之行使。又以秩序罰罰鍰數額倍增之形式而科罰,縱有促使相對人自
      動繳納罰鍰、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之考量,惟母法既無規定復未授權,上開標準創設
      相對人於接到違規通知書起十日內到案接受裁罰及逾期倍增之規定,與法律保留原則亦
      屬有違,其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六個月時失其
      效力。......」
      汽車所有人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罰鍰繳納處理細則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違反本保險事件之汽車所有人,逾指定應到案日期三十日,尚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應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
      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節錄)違反事件法源依據(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 xx-xxx號營業小客車係張肇基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自備車輛參與訴願人營運,再
       由○君租予○○○駕駛營業,惟○君自八十六年十月起即失去聯絡,人車去向不明,
       並逾期安檢。訴願人曾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向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申報
       ,並由該會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臺北市監理處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等單位請求協尋並查扣該車輛。
    (二) xx-xxx號營業小客車自人車去向不明,至今積欠訴願人行費、稅費代墊款甚多,連
       同該車違規,至八十九年三月已積至四十二件,超過八萬餘元,訴願人已向法院提起
       訴訟。
    (三)該車非訴願人所有,實乃係靠行委託經營,因長期未檢驗,已由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
       所註銷牌照,訴願人不堪蒙受此損失,訴願人也已向法院提起訴訟,請免除對訴願人
       之罰鍰處分,並轉罰自備車輛參與訴願人營運之○○○。
    (四)原處分機關不應累進加重處罰。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車號 xx-xxx號營業小客車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於八十九年二月
      八日二十一時因發生車輛肇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並同時查獲未依規定投
      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亦未依規定繳納罰鍰或到案,有臺北市監理處舉發違反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電腦報表資料乙份附卷可
      稽,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係○○○自備該車加入訴願人公司營運,於○君加入時,即租予
      ○○○營運,今○君去向不明,且多次透過監警單位協尋系爭車輛,自不應對其處罰乙
      節。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應由汽車所有人投保,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條所明定,
      該系爭車輛於監理主管機關之登記資料,既係登記為訴願人所有,則該系爭車輛之所有
      權人自以登記名義人為準,且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係法律課予車輛所有人之義務,自難
      以民事契約排除公法義務。
    五、惟查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車輛肇事,且逾繳納期限三十日未繳納
      罰鍰,原處分機關乃依首揭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罰鍰繳納處理細則第十八條
      第一項及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高額新臺
      幣六萬元罰鍰之處分,按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條規定,依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二款規定,固得處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然行政裁量應係以違規
      情節輕重、違規所造成結果之嚴重與否及立法目的等予以衡量,自不得以不相干之理由
      為裁罰之標準,業經前揭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在案。揆諸首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四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等規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就汽車所有人未依該
      法規定投保保險,或於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投保者予以處罰之目的,應係在督促汽車
      所有權人履行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義務,職是,原處分機關僅以訴願人接到違規舉
      發通知單後之「到案時間及到案與否」,為設定裁決罰鍰數額下限之唯一準據,並非根
      據受處罰之違規事實情節,依立法目的所為之合理標準。縱其罰鍰之上限並未逾越法律
      明定得裁罰之額度,然以到案之時間為標準,提高罰鍰下限之額度,顯與首揭司法院釋
      字第四二三號解釋意旨不符,是原處分機關逕以訴願人逾自動繳納期限未到案,而處以
      法定最高額罰鍰,自有可議之處。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日起
      三十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   日
                                      
                                   市長 馬英九 出國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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