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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08.09. 府訴字第八九0四五二二0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欠稅強制執行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北市
稽中中正丙字第八九00七八三三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三十日
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第四十九條規定:「滯納
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
捐之規定。......」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三條第一項
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
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
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強制執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債權
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執行法院為之......」第十二條
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
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
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
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第十六條規定:「債務人或第三人就強制執行事件得
提起異議之訴時,執行法院得指示其另行起訴,或諭知債權人,經其同意後,即由執行
法院撤銷強制執行。」
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
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
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緣訴願人以八十九年四月三日訴願書向本府申請停止執行八十八年財執滯字第一六七二
四、一六七二六號強制執行案件,經移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以八十九年五月六
日北市稽中正丙字第八九00七八三三00號函復。訴願人仍不服,於八十九年五月二
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卷查訴願人逾期未繳納地價稅、滯納金及利息,中正分處依首揭規定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並無不合。又強制執行程序,依首揭強制執行法規定,係依債權人即臺北市稅捐稽徵
處之聲請而開始,債務人如有異議,應提起異議之訴,其執行程序應否續行,尚待法院
裁定。又該案既已進入強制執行程序,訴願人自應循向執行法院聲請或聲明異議之途徑
解決之。訴願人逕向本府請求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案件,中正分處以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北
市稽中正丙字第八九00七八三三00號函復,僅係事實敘述,並非行政處分。訴願人
對之不服,遽以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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