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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08.09. 府訴字第八九0七三八二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
二九二0一00號書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
書之日期為準。」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
書者。」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
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
駁回。」
五十五年度判字第三一六號判例:「人民對於官署之處分不服,如於法定訴願期間內誤
向非主管官署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復於法定期間內向主管官署提起訴願者,應認
為於法定期間內已有訴願之合法提起。又對於原處分如未經受處分書之送達,其提起訴
願之法定期間,應自知悉原處分之時起算,此參照司法院院字第四二二號及院字第一四
三0號解釋,並本院四十七年判字第四號判例所示意旨,可以無疑。」五十七年度判字
第二0五號判例:「......二、未受原處分之送達者,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知悉時
起算。原告既已於公告期間內由公告而知悉其內容,並因而對被告官署等提起民事訴訟
,請求更正地籍圖,乃於事隔五年以後,始對該公告所示之實測結果,提起訴願,其已
逾法定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自不待言。」
二、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內湖區○○路○○段○○巷○○號地下○○樓及○○樓建築物,未經
申請核准,即擅自將柱子拆除,改變原有隔間結構及樓地板,並增設通往地下室之樓梯
,案經原處分機關所屬建築管理處以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北市工建使字第八七六八五四三
七00號書函請訴願人立即恢復原狀並洽相關結構鑑定單位辦理鑑定。嗣訴願人並未改
善,原處分機關乃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九十一條第
一項規定,以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二九二0一00號書函,處以訴
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請於文到一個月內改善完畢或補辦手續。訴願人對上開罰鍰
處分不服,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二月二十五日補正程式,五月一
日補充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並未查告原處分書送達日期,惟據訴願人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補充之
「訴願函」略謂:「......本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份接到(貴局)建管處以北市工建字第
八八三二九二0一00號函......處新臺幣陸萬元罰款......」,訴願人自承係於八十
八年十月份接獲系爭處分書,惟遲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始提起訴願,此有本府訴願
審議委員會收文章戳蓋於該訴願書上可稽,其已逾法定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規
定及判例意旨,原處分業告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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