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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08.08. 府訴字第八九0六八五八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姓名:○○○)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監理處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北市
監二字第八九六一七四八四00號函復,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
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罰之:
一、違反第十二條至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二十六條
規定:「職業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者,處一百元以上二百元
以下罰鍰;逾期一年以上者,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
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
方法院聲明異議。」
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
......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
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四十七年度判字第六十號判例
:「行政訴訟法第二條所謂提起行政訴訟得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於訴願及再訴願
不能準用,故提起訴願或再訴願,不得附帶請求損害賠償。......」六十年度裁字第二
五二號判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五條(現行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
人不服第十四條(現行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現
行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不服法院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為再抗
告。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常訴願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緣訴願人所有駕照字號xxxxxx號駕駛執照,於六十四年間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被扣
,致未依規定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經臺北市監理處以七十七年二月十五日北市監二
駕註字第00四二五四號處分書逕行註銷。訴願人於六十六年起向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及本市監理處等單位多次陳情。嗣本市監理處以八十九年六
月七日北市監二字第八九六一七四八四00號函復訴願人,以其職業小型車駕照已因逾
期審驗註銷在案,並無得變更註銷處分之原因;故應維持原註銷駕駛執照處分。訴願人
不服,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向本市監理處提起訴願,經該處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北市監二字第八九六一九0三九00號函移由本府受理,另訴願人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
向交通部遞送之同一內容訴願書,經交通部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交訴八十九字第0
0七六五九號函移由本府受理,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卷查本件依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受處分人如有不服,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
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不得循行政救濟程序,謀求解決,先予敘明。又本市監理
處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北市監二字第八九六一七四八四00號函僅為事實之敘述與說明,
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對訴願人權益發生具體之法律上效果,應非行政處分,訴願人遽
即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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