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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08.09. 府訴字第八九0三三八八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
三三二六五九00號違建勒令停工拆除通知單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之本市○○○路○○段○○號○○樓前騎樓,經人檢舉未經核准擅自搭蓋
違建,經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現場勘查,查得訴願人搭建高度約三公尺之鐵捲
門,乃以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三二五八三00號違建拆除通知單查報並
拍照存證,因訴願人並無可資證明係原規模之修繕行為,且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
日現場查訪發現騎樓正面鐵捲門為新料,爰以同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三二六五九00號違
建勒令停工拆除通知單,以新違建查報拆除。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
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九條第二款規定:「本法所稱建
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第二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
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建築執照
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
第八十六條第一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
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
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四條第一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
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五條
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
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壹規定:「違建拆除執行計畫:一、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
新產生之違章建築,不論地區及違建規模大小,一律全部立即查報拆除。......」貳規
定:「違建查報作業原則......四、違建查報作業原則:(一)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以前之既存違建,如無妨礙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都市景觀及都市計
畫等,拍照列管,暫免查報。(二)前款既存違建,在原規模之修繕行為(含修建),
拍照列管,暫免查報拆除。但若有新建、增建、改建等情事,或加層、加高、擴大建築
面積,增加樓地板面積者,則應以新違建查報拆除。(三)合法建築物之修繕行為(含
修建),暫免查報,但若有新建、增建、改建等情事,或加層、加高、擴大建築面積、
增加樓地板面積者,則應以新違建查報拆除。......」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所有本市○○○路○○段○○號私設騎樓確為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又本路段有
紅磚人行道專供路人通行,不致妨礙路人通行,裝置活動鐵捲門純為保障私有權益,參
照內政部七十年七月九日臺內營字第0一三六五二號函釋應免受取締。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所有之本市○○○路○○段○○號○○樓前騎樓,經原處分機關查獲未
經許可擅自搭建高約三公尺之活動鐵捲門,且經查騎樓二側為舊料搭設鐵捲門,但正面
為新料搭設鐵捲門,此有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三二五八
三00號違建拆除通知單、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三二六五九00
號違建勒令停工拆除通知單及相片四幀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認係屬首揭本府當前取
締違建措施規定之增建行為,以新違建查報拆除,洵屬有據。又訴願人訴稱依內政部七
十年七月九日臺內營字第0一三六五二號函釋應免受取締乙節,查該函釋內容略為:「
......說明:......三、又私設騎樓上加裝鐵捲門......其有妨礙公共交通、公共安全
、公共衛生及市容觀瞻者,仍應依法取締。」訴願人將原供通行之騎樓搭設鐵捲門,妨
礙公共通行甚明。是原處分機關以新違建現查現拆,揆之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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