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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08.09. 府訴字第八九0七0一九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監理處
右訴願人因營業小客車遭註銷車額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北市監四
字第八九六0四五七八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理。
事 實
一、訴願人○○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所有 xx-xxx號營業小客車,於八十六年四
月二十六日繳銷牌照,並經原處分機關核准延期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前辦理替補,
而 xx-xxx號營業小客車,係於八十六年五月二日繳銷牌照,並准延期至八十八年五月
二日以前辦理替補;訴願人○○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所有 xx-xxx號營業小
客車,係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繳銷牌照,經核准延期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前辦理替
補,嗣訴願人於期限屆滿前內未辦理替補車額,亦未申請展期,原處分機關乃逕行註銷
上開車輛之車額。嗣訴願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向原處分機關訴請恢復車額,經原
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北市監四字第八八六二00七五00號函復否准。訴願人
仍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府訴字第八八0六七八九二0
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二、嗣經本府交通局以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北市交三字第八八二四三三三六00號函報請交
通部釋示,經交通部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交路字第0五三五七六號函釋略謂:「..
....說明:......二、按『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第一項規定 ...... 該替補車
額之期間為自牌照繳銷之日起算,一般汽車運輸業最長為二年,計程車客運業依地方公
路主管機關管理需要最長為四年,期間長短固定,其繳銷牌照替補期間屆滿,應屬除斥
期間屆滿,時間到期替補權利自動消滅,毋須另為對外之行政處分始為有效。如同車輛
實施每年定期檢驗規定或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審驗,民眾應依法令規定之期間,按
時辦理檢驗與查驗,毋須行政機關對於每一件逾期個案送達處分通知,始生效力。....
..三、另有關『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規定是否逾越公路法第三十八條授權範圍
乙節,查汽車運輸業為特許之行業,公路主管機關基於維護公共利益及特許行業管理需
要,有關『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規範汽車運輸業繳銷替補之期限長短,影響運
輸供給之數量,與公路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合於當地運輸需要』之規定並無不
合,亦無逾越。」原處分機關乃依上開函釋,另以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北市監四字第八
九六0四五七八00號函重為處分,仍維持原否准訴願人申請恢復車額之處分。訴願人
仍表不服,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雖已逾三十日,惟因原處分機關未查明
原處分書送達日期,致訴願日期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先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
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八號解釋:「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行政法院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
各關係機關之效力』,乃本於憲法保障人民得依法定程序,對其爭議之權利義務關係,
請求法院予以終局解決之規定。故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如係指摘
事件之事實尚欠明瞭,應由被告機關調查事證另為處分時,該機關即應依判決意旨或本
於職權調查事證。倘依重為調查結果認定之事實,認前處分適用法規並無錯誤,雖得維
持已撤銷之前處分見解;若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係指摘其適用法
律之見解有違誤時,該管機關即應受行政法院判決之拘束。......」
公路法第三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省(市)為主管廳、處、局
;......」第三十八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審核經營汽車運輸業之申請,應按左列
之規定:一、合於當地運輸需要者。二、確能增進公眾便利者。三、具有充分經營財力
者。四、具有足夠合於規定車輛及站、場設備者。前項審核細則,由交通部定之。」
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條第一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
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應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
」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
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
容對其發生效力。」
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修正發布之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規定:「汽車運輸業營業車
輛汰舊換新,應於繳銷牌照之日起一年內以同一車輛種類全新或年份較新之車輛替補,
逾期註銷替補。但未能於期限內替補者,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展期一年。計程車公司、
行號於核准展期期限仍未能替補時,得申請再延展。再延展之期限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
視當地運輸需要及計程車行管理情形核定之,最高並不得超過二年。」
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之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規定:「汽車運輸業營業
車輛汰舊換新,應於繳銷牌照之日起二年內以同一車輛種類全新或年份較新之車輛替補
,逾期註銷替補。計程車公司、行號未能於繳銷牌照二年內之期限替補者,得於期限屆
滿前申請展期,延展之期限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視當地運輸需要及計程車行管理情形核
定之,最高並不得超過二年,逾期註銷替補。」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依交通部解釋作為維持原處分之依據,顯有重大瑕疵。查車輛定期檢驗及
計程車駕駛執業登記證查驗,均為法律規定,詳載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
及第三十六條規定,立法之初,充分考慮當事人權益,規定逾期六個月以上才註銷,
且主管機關對於車輛定期檢驗及計程車駕駛執業登記證查驗,事前均有發函通知。而
原處分機關註銷車額則不然,事前既不通知,事後亦不核發處分書,僅以內部電腦作
業為之,此影響人民重大權益之處分,僅依交通部訂定之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為依據
,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意旨。
(二)原處分機關另依市府法規委員會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北市法一字第八八二0九六五
二00號函重為處分,然原處分機關並未指出該函所指維持原處分較符合公共利益之
原因何在?以及適法之理由。
四、本案前經本府以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府訴字第八八0六七八九二00號訴願決定:「原
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撤銷理由略以:「......五、惟查原處分機關於
訴願人未依期辦理替補或展期,即於電腦上剔除前揭營業小客車車籍、牌照等資料,註
銷其替補車額資格,此時實質上已影響訴願人權益,然原處分機關並未將該等註銷車額
之處分以送達或他法使訴願人知悉,行政處分尚未對外發生效力,遲至訴願人申請替補
車額時,始以已依法註銷車額而否准所請,使註銷車額之處分對外發生效力。就此部分
而言,訴願人未依法定期限內申請替補車輛,註銷替補處分之法定要件雖已該當,原處
分機關並在內部於電腦上為註銷車額之程序,然此時既未通知訴願人,尚未對外發生效
力,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註銷其替補資格處分對其生效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七月一
日否准函)即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替補,應認訴願人已於處分前
申請替補,原處分機關遽為否准處分,即難謂適當......」
五、本件原處分機關就本府上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呈報交通部釋示後,依交通部八十八年十
一月十六日交路字第0五三五七六號函釋意旨,以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北市監四字第八
九六0四五七八00號函復訴願人略謂:「......說明:......二、本案有關另為處分
部分,經本處就前揭本府訴願決定報請交通部解釋,經該部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交路
八十八字第0五三五七六號函示 ...... 及本府法規會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北市法一
字第八八二0九六五二00號函說明第五點略以:『...... 貴處於通盤檢討後,如仍
認在整體交通行政作業考量下,以維持與原處分相同內容之處分較符合公共利益時,則
仍得依交通部所為之解釋,為適法之處分。』依據上開函釋及考量本處現行作業程序,
如車輛定期檢驗及行車執照或駕駛執照之有效期間屆滿,應屬除斥期間屆滿,民眾須依
法令規定之期間,按時辦理檢驗與換照,毋須行政機關對於每一件逾期個案送達處分通
知,始生效力;且於經費、人力等考量下,實難對於每一逾期個案一一送達處分通知書
......而計程車客運業之車輛辦理繳銷登記時,本處均於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上註明
替補車額期限,業者本應對其公司所屬車輛之異動情形加以注意並管理。爰此,本案另
為處分仍維持原處分......」惟按公路法第三條及現行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第二
項等規定,核定展期替補期限、同意替補、否准替補及註銷替補權屬本府交通局,是原
處分機關自應函轉本府交通局,以交通局名義為處分,方屬適當,而本件原處分機關逕
以其名義為之,姑不論該項處分在實質上是否妥適,其行政管轄終究難謂適法。從而,
原處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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