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9.08.17. 府訴字第八九0四四0六二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北市稽法乙字
    第八九0五六七二二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八十五年間報運進口食品三批,因報價偏低,經財政部關稅總局(以下簡稱
      關稅總局)向結匯銀行查證,發現訴願人繳驗偽造發票,逃漏進口稅捐。原處分機關乃
      依據關稅總局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臺總局驗字第八八二00五九九號函附資料審理核
      定訴願人低報進口價格計新臺幣(以下同)七0五、四0三元(不含稅),未依法取得
      進貨憑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其未依法取得他人憑證總額處百分之五罰
      鍰,計三五、二七0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本府以八十
      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府訴字第八八0八五八五00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
      分機關另為處分。」其理由略以:「......四、惟查訴願人主張其已對基隆關稅局三紙
      處分書,依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提起再訴願,則訴願人是否低報進口價格,繳
      驗偽造發票逃漏關稅仍在行政救濟中,尚未確定;又低報進口貨物價格,繳驗偽造發票
      ,並不當然表示未依法取得憑證,可能有取得實際發票未報驗,而以偽造發票報驗,是
      以訴願人若有取得發票,應無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從而原處分應予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處分。......」
    二、嗣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九0五六七二二00號重為
      復查決定:「維持原罰鍰處分。」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六月十二日補正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訴願法第九十五條前段規定:「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
      效力。」
      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八號解釋:「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行政法院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
      各關係機關之效力』,乃本於憲法保障人民得依法定程序,對其爭議之權利義務關係,
      請求法院予以終局解決之規定。故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如係指摘
      事件之事實尚欠明瞭,應由被告機關調查事證另為處分時,該機關即應依判決意旨或本
      於職權調查事證。倘依重為調查結果認定之事實,認前處分適用法規並無錯誤,雖得維
      持已撤銷之前處分見解;若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係指摘其適用法
      律之見解有違誤時,該管機關即應受行政法院判決之拘束。......」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
      ,......,應就其......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
      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對外營業
      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
      憑證,如銷貨發票。」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因繳驗偽造發票,逃漏進口稅捐,已被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
      ,處漏稅額二倍之罰鍰,依「一罪不二罰」之原則,按海關既已從重處分,本罰鍰處分
      依法自不應再重複處罰。依關稅總局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臺關訴甲字第八八0五二二號訴
      願決定書理由所載:「......經查本案系爭貨物申報價格與本總局驗估處查得開狀銀行
      所提供之信用狀及存檔發票影本所載價格不符,且訴願人已在信用狀額度內依存檔發票
      金額匯出貨款......」,由上述理由,可清楚證明海關已認定訴願人確實已依法取得「
      存檔發票」,因此並無未依法取得憑證之情事,否則海關之認定豈不是自相矛盾,故請
      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於八十五年間報運進口食品三批,因報價偏低,經基隆關稅局查核發現
      訴願人虛報進口貨物價格,繳驗偽造發票逃漏關稅之違章事實,有關稅總局八十八年一
      月二十五日臺總局驗字第八八一00五二二號函附資料、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臺總局
      驗字第八八二00五九九號函附卷可稽。次查關稅總局係就訴願人所逃漏之進口稅捐予
      以追繳並處罰,與本案按訴願人未依規定取得他人憑證總額處罰之目的與要件不同,並
      非一罪二罰。又原處分機關稽核科八十九年二月十日便箋載明:「查本案係○○股份有
      限公司於八十五年間進口貨物,低報進口價格,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裁處追繳進口稅捐
      在案(基隆關稅局八十七年第八七一六0三、八七一六二一、八七一六二三號處分書)
      ,由基隆關稅局處分書可證該公司未依規定取得憑證(基隆關稅局所核發之憑證,而非
      銷貨商之發票)之事實」。是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資料審理核定訴願人低報進口價格七0
      五、四0三元,未依法取得進貨憑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其未依法取得
      他人憑證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三五、二七0元,尚非無據。
    四、惟依關稅總局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臺關訴甲字第八八0五二二號訴願決定書理由欄所載:
      「......經查本案系爭貨物申報價格與本總局驗估處查得開狀銀行所提供之信用狀及存
      檔發票影本所載價格不符,且訴願人已在信用狀額度內依存檔發票金額匯出貨款......
      」可知訴願人有依法向銷貨商取得進貨發票,否則銀行如何向關稅總局驗估處提供存檔
      發票影本?再按首揭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規定,可知營利事業應於營業事項發生時自他人取得之原始憑證,為進貨發票。則原
      處分機關稽核科八十九年二月十日便箋為何載明未依規定取得憑證為基隆關稅局所核發
      之憑證,而非銷貨商之發票,其立論依據為何?又基隆關稅局並非營利事業,其所發給
      之文件或書證可否視為首揭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之憑證?從而本案既有上開未明
      晰而待究明之事項,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另為
      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七   日 
                                  市 長 馬英九 公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出國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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