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9.08.16. 府訴字第八九0四五二一六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申請地價稅及房屋稅減免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八十九年三月二十
    三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八九00五一二二00號函復,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之本市中正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本
    市○○○路○○段○○號地下室(地下○○樓、○○樓)及○○號,其中○○號地下○○樓
    房屋係作為防空避難室使用;而○○號房屋作騎樓使用之面積為一五.三八平方公尺;又以
    其所有之本市○○區○○段○○小段○○、○○之○○地號土地,係供本市○○○路○○段
    ○○號及○○號相鄰房屋間之騎樓公共通行使用等為由,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向本府陳
    情減免地價稅及房屋稅,經移請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北市稽中正乙
    字第八九00五一二二00號函復否准。訴願人對系爭○○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部分不服
    ,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
      分;又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日期(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雖已
      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原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
      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稅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
      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十四條規定:「已規定
      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十七條規定:「
      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
      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七公畝部分。......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及未
      成年之受扶養親屬,適用第一項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繳納地價稅者,以一處為限。」
      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自用住宅
      用地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戶口名簿影本及建築改良物證明文件
      ,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定之。」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規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
      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不予免徵。」第十條第
      一項第四款規定:「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無建築改良物者,應免徵地價稅,有建
      築改良物者,依左列規定減徵地價稅。......四、地上有建築改良物四層以上者,減徵
      五分之一。」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合於第七條至第十七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
      田賦者,應於每年(期)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
      減免。減免原因消滅,自次年(期)恢復徵收。」
      房屋稅條例第五條規定:「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最
      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三八,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但自住房屋不得超過
      百分之一點三八。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
      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其為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及人民團體等非營
      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五。......
      」
      臺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四條第三項規定:「房屋空置不為使用者,應按其現值依據使
      用執照所載用途或都市計畫分區使用範圍,分別以住家用或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
      」第十三條規定:「房屋變更使用,其變更日期在變更月份十六日以後者,當月份適用
      原稅率,在變更月份十五日以前者,當月份適用變更後稅率。」
      財政部七十四年七月二十二臺財稅第一九一八0號函釋:「住家房屋現值,係指整戶住
      家房屋之現值,但不包括左列各項之現值......(三)純屬防空避難設施之地下室,..
      ....免徵房屋稅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訴願人申請本市○○段○○小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本市○○
      ○路○○段○○號及○○號地下室,關於騎樓、防空避難室,依法可減免房屋稅及地價
      稅。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之本市○○○路○○段○○號地下室(地下○○樓、○○樓)及○○號
      房屋(坐落基地為本市中正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作防空避難室使用之面
      積,○○號房屋為四.七平方公尺、○○號地下二樓為二八.四平方公尺,業已免徵房
      屋稅;而○○號房屋(該址為空戶),因訴願人本人及其配偶、直系親屬均未設籍該址
      ,核與土地稅法第九條規定自用住宅用地要件不符,該房屋作騎樓使用之面積為一五.
      三八平方公尺並未計入該屋之課稅面積,自無應否減免房屋稅之問題;前揭○○段○○
      小段○○地號土地訴願人應有部分面積為三三‧六二平方公尺,其中供作騎樓使用之面
      積為0.六二平方公尺,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已自八十八年起予以減免地價稅;至地上
      建物為防空避難室部分,並無減免地價稅之適用。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乃以八十九年三
      月二十三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八九00五一二二00號函復否准減免房屋稅及地價稅,
      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六   日 
                                  市 長 馬英九 公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出國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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