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9.08.16. 府訴字第八九0七三八三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
    三0二三二八00號書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松山區○○街○○號○○樓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六五使字第
    xxxx號使用執照,因訴願人未經許可擅將系爭建築物公共樓梯上屋頂平臺之安全門設鎖,原
    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有妨礙公共安全之虞,乃以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一九
    八二000號書函,請訴願人於同年九月十五日以前拆除報驗。嗣系爭建築物大樓管理委員
    會復向原處分機關陳情,請求處理系爭建築物之違章建築、廣告物及頂樓安全門上鎖等事宜
    ,案經原處分機關數次派員勘查,發現頂樓安全門上鎖部分並未改善,認已違反建築法第七
    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爰依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北市工建字
    第八九三0二三二八00號書函,處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分別於八十九
    年一月三十一日、三月十五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撤銷罰鍰處分,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八十九
    年三月二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0五四六八00號、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
    一0八七三00號書函復知處罰無誤,歉難同意所請。訴願人仍不服,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七月十二日補充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案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距原處分書作成日期雖已逾三十日,
      然因訴願人於法定期間內曾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情,本案應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
    二、按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
      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
      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
      辦手續,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並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
      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原處分機關發函通知訴願人限期改善,訴願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申報查驗,然未見
      原處分機關前來查驗。奈因告發人屢催不停,原處分機關遂以尚未改善,開單處罰鍰新
      臺幣六萬元,訴願人即提異議,原處分機關始以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
      0五四六八00號書函稱「......並多次派員勘查,現場均反鎖無法開啟......」。上
      開函文與事實確不相符合,如果屬實,何不攝影存證?又不直接告知現住人無法開啟之
      情況?顯未依法採證,僅憑空臆測處分罰鍰。
    四、經查本案訴願人係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亦為使用人,依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訴願人負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惟訴願人未盡維護之責
      ,卻於系爭建築物公共樓梯上屋頂平臺之安全門加裝門鎖,案經檢舉人多次向原處分機
      關舉發,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上開行為已構成影響公共安全、妨礙逃生之情事,乃以八
      十八年九月一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一九八二000號書函請訴願人於同年九月十五日
      以前拆除報驗。雖訴願人訴稱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已申報查驗,然據原處分機關於訴願
      答辯書中指陳:「改善之陳情函,並未送達原處分機關,僅係其個人之表示」,惟逾期
      仍未見訴願人陳報改善結果,嗣經原處分機關多次派員勘查,發現系爭安全門上鎖部分
      仍未見改善。又原處分機關採證方式並不以攝影為唯一方法,自難以未有攝影採證,即
      推定證據不足。是以,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六萬元罰鍰,揆諸首揭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六   日 
                                  市 長 馬英九 公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出國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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