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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08.16. 府訴字第八九0七三八三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北市交
監裁字第B二0-ABU六0三G四八-一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所有之 xx-xxx號營業小客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十四時,遭警察路邊查
獲未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移由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監理處處理,經該處以
訴願人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條規定,乃依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填具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北市交監裁字第A二0-ABU六0三G四八號舉發違反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舉發,並於該通知單上載明應到案日期為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前
,逾應到案日期採累計高額罰鍰。
二、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嗣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六月三
十日北市交監裁字第B二0-ABU六0三G四八-一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
決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六千元罰鍰(訴願人業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繳納
),並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條規定:「汽車所有人應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
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所有人未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或本保險期間
屆滿前未再行投保者,其處罰依下列各款規定:一、經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攔檢稽
查舉發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扣留車輛牌照至其
依規定投保後發還。」
汽車所有人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罰鍰繳納處理細則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違反本保險事件之汽車所有人,逾指定應到案日期三十日,尚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應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 xx-xxx號營業小客車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即人車去向不明、逾期安檢,訴願人曾
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臺北市監理處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等單位請求協尋並查扣該車輛。
(二)該車係○○○自備車輛,使用訴願人號牌兩面及行車執照乙枚參與營運,惟○君長期
違約,積欠行費、稅費及保險費,訴願人墊款已超過九萬餘元,且該車違規累累,使
訴願人蒙受鉅大之損失。
(三)訴願人已向法院提起訴訟,經判決確定,請改罰車輛所有人○○○,免除訴願人之罰
鍰。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車號 xx-xxx號營業小客車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於八十九年五月
二十二日十四時遭警察路邊查獲,有臺北市監理處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
單影本附卷可稽,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其違章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依前
揭規定處以訴願人六千元罰鍰,洵屬有據。至訴願人主張其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已向
法院提起訴訟,經判決確定,應改罰車輛所有人乙節,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應由汽車所
有人投保,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條所明定,該系爭車輛於監理主管機關之登記資
料,既係登記為訴願人所有,則該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自以登記名義人為準,且投保強
制汽車責任險係法律課予車輛所有人之義務,自難以民事契約排除公法義務。從而,本
件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六 日
市 長 馬英九 公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出國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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