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9.08.16. 府訴字第八九0六六六八四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財團法人○○
    代 表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補徵八十二至八十四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北
    市稽法丙字第八八一八二七0九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一、訴願人所有本市松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原供人行道及巷道用地使用,七
      十八年間經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核定供公眾使用免徵地價稅;同小段○○地號土地原為
      體育場所用地,經核定減免百分之七十地價稅,並准自七十八年度起減免至原因消滅止
      。
    二、關於○○地號土地部分,訴願人訴請全部免徵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否准後,循序提起
      復查、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復提起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三0五
      號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坐落臺北市○○段○○小段○○、○○
      地號土地之減徵地價稅部份均撤銷。」惟原處分機關迄未變更改課。
    三、嗣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以○○地號土地地上建物於八十年拆除後,至八十五年動工前,
      與○○地號土地之原核定減免地價稅原因消滅,遂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補徵訴願人八十二
      年至八十四年地價稅,共計新臺幣五四、六九六、三六八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
      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本府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府訴字第八八0八六七六四0一號
      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四、原處分機關依訴願決定撤銷意旨,經本府財政局轉請財政部核釋後,以八十九年四月十
      五日北市稽法丙字第八八一八二七0九00號重為復查決定:「原核定關於依建造執照
      各層用途別記載供興建體育場所用地部分,准予更正補徵地價稅。」上開決定書於八十
      九年五月四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六月二十
      八日補具訴願理由,七月三日、八月十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九十五條前段規定:「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
      效力。」
      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八號解釋:「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行政法院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
      各關係機關之效力』,乃本於憲法保障人民得依法定程序,對其爭議之權利義務關係,
      請求法院予以終局解決之規定。故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如係指摘
      事件之事實尚欠明瞭,應由被告機關調查事證另為處分時,該機關即應依判決意旨或本
      於職權調查事證。倘依重為調查結果認定之事實,認前處分適用法規並無錯誤,雖得維
      持已撤銷之前處分見解;若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係指摘其適用法
      律之見解有違誤時,該管機關即應受行政法院判決之拘束。」
      土地稅法第十四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
      課徵地價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
      十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二、私立
      公園、動物園、體育場所用地。」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規定:「私有土地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標
      準如左:......三、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對外絕對公開,並不以營利為目的之私
      立公園及體育館場,其用地減徵百分之五十;其為財團法人組織者減徵百分之七十。..
      ....五、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私立醫院、捐血機構、社會救濟慈善及其他為促進
      公眾利益,不以營利為目的,且不以同業、同鄉、同學、宗親成員或其他特定之人等為
      主要受益對象之事業,其本身事業用地全免。但為促進公眾利益之事業,經由當地主管
      稽徵機關報經省(市)主管機關核准免徵者外,其餘應以辦妥財團法人登記,或係辦妥
      登記之財團法人所興辦,且其用地為該財團法人所有者為限。」
      財政部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臺財稅第八00七五七三0四號函釋:「辦妥財團法人或
      寺廟登記之宗教團體所取得為興建寺廟、教堂等之用地,在興建前申請依土地稅減免規
      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免徵地價稅,應依左列規定辦理:(一)由土地所有權人或
      典權人檢附寺廟或教堂興建計畫書及建築管理機關核發之建造執照影本,依土地稅減免
      規則第二十二條規定,向土地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並依同規則第二十四條規定核
      定減免。(二)建造執照核發後逾期未開工、執照經作廢者,視同未興建,應即恢復徵
      收,並補徵原免徵稅款。(三)建造執照核發後已動工興建,但逾主管建築機關核定之
      建築期限仍未完工,執照經作廢者,應自主管建築機關核定期限之次年(期)起恢復徵
      收。」
      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臺財稅第0八九0四五一四一八號函釋:「主旨:有關財團法人○
      ○所有 貴市○○段○○小段○○、○○地號等二筆土地,......如經查明該二筆土地
      確係供興建體育館場之用,其地價稅准予參照本部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臺財稅第八0
      0七五七三0四號函有關寺廟教堂用地興建前徵免地價稅之處理規定辦理。......」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系爭○○地號土地前經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三0五號判決認原處分機關應予適
       用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全免規定,而非第三款減徵百分之七十。本件
       原處分及復查決定,顯違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八號解釋。
    (二)依財政部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臺財稅第八00七五七三0四號及八十九年二月十八
       日臺財稅第0八九0四五一四一八號函釋,上開二筆土地得比照宗教寺廟之規定免徵
       地價稅。
    (三)訴願人係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市府教育局核准設立,並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財團法人
       組織,設立宗旨在提倡國民體育,增進國民健康,發揚固有文化及辦理社會教育活動
       ,為促進公眾利益之事業,並不以營利為目的,且不以特定之人為受益對象。系爭○
       ○、○○地號土地為訴願人所有,自應予全部免徵地價稅。
    三、本件前經本府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府訴字第八八0八六七六四0一號訴願決定:「原
      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並於理由欄載明:「......四、惟查訴願人係經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教育局核准設立,並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財團法人組織,設立宗
      旨在提倡國民體育,增進國民健康,發揚固有文化及辦理社會教育活動,為促進公眾利
      益之事業,並不以營利為目的,且不以特定之人為受益對象,系爭土地上建物雖於八十
      年拆除兩年後始申請建照,建照核發後,又遲至八十五年始開工,惟參酌前揭財政部函
      釋意旨,系爭土地既仍是要興建體育館場之用,自可繼續適用減免地價稅。詎原處分機
      關將○○地號土地與原已全免地價稅之○○地號土地均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八十二年
      至八十四年地價稅,自有未合,從而原處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四、原處分機關乃依訴願決定撤銷意旨,就有關訴願人所有○○體育館因火災於八十年拆除
      後,八十二年取得建造執照,因故遲至八十五年始動工,該拆除改建期間得否繼續減免
      地價稅之疑點,報請本府財政局以八十九年二月八日北市財二字第八九二0二九九八0
      0號函轉請財政部解釋,經財政部以前揭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臺財稅第0八九0四五一
      四一八號函釋以,如經查明該二筆土地確係供興建體育館場之用,其地價稅准予參照前
      揭該部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臺財稅第八00七五七三0四號函有關寺廟、教堂用地興
      建前徵免地價稅之處理規定辦理。
    五、嗣原處分機關以建物建造執照各層用途別載供興建體育館場地部分,補徵之地價稅額准
      予更正,其餘辦公室、休息室、會客室及更衣室等用地部分計入非體育館場地;防空避
      難室、停車場、門廳、電梯間及樓梯等用地部分按比例計入非體育館場地。惟查系爭土
      地地上建物「中華體育館」因火災於八十年拆除後,遲至八十二年二月六日取得建造執
      照,八十五年開始動工之事實,為訴辯雙方所不否認,該二筆土地於拆除後至開始動工
      之期間,雖閒置未使用,惟確係供興建體育館場之用,此有相片四幀附卷可稽,原處分
      機關重為復查決定,更正補徵訴願人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地價稅與前揭函釋意旨仍有未
      合。從而,原處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六   日 
                                  市 長 馬英九 公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出國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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