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9.08.30. 府訴字第八九0七九八五七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
    三三二八五八00號及八九三三二九九一00號違建勒令停工拆除通知單所為處分,提起訴
    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三十日內為之。」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
      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
      駁回。」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
      三十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訴願人所有之本市大同區○○街○○巷○○號○○樓建築物,未經核准擅自拆除,並
      以鋼筋、模板等構造物重新搭建,且增建至二樓,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八十九年三月二
      十九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三二八五八00號及八九三三二九九一00號違建勒令停工
      拆除通知單就一、二樓予以查報拆除並拍照存證。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查本案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三二八五八00及八九三
      三二九九一00號違建勒令停工拆除通知單當日予以現查現拆之處分,訴願人當日已知
      悉,此為訴願人於訴願書所自承,又訴願人住居於臺北市,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依首
      揭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訴願人如有不服,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算三十日
      內(期間末日為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星期五)提起訴願,始為適法。然訴願人於八
      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始提起訴願,此有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章戳蓋於該訴願書上可稽
      ,是其提起訴願顯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處分業告確
      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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