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9.08.30. 府訴字第八九0七五九四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右訴願人因使用執照事件,不服本府工務局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一0
    八四九00號書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
      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
      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
      ......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
      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五十年度判字第四十六號判例
      :「被告官署該項通知,純屬事實之說明,與發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直接影響人民權
      利或利益之單方行政行為,截然不同,不得視為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
      之所許。」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
      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
      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緣訴願人承造本府工務局核發之八六建字第 xxx號建造執照工程,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
      由起造人○○股份有限公司依建築法第七十條規定,會同承造人(即本件訴願人)及監
      造人○○○建築師向本府工務局申請使用執照,因施工中有損壞鄰房事件尚未解決而遭
      退件。嗣損鄰事件解決後,起造人○○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重新掛號
      申請使用執照,所附文件有承造人及監造人會章,本府工務局依法審查完畢核准,因須
      製作使用執照副本抄送各相關單位作為將來作業上參考,爰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北
      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一0四四七0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備妥副本及相關資料送該局建築管
      理處辦理核發使用執照事宜,並副知起造人○○股份有限公司及監造人○○○建築師。
      因訴願人拒於副本上會章校對,本府工務局爰以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
      一0八四九0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股份有限公司、○○○建築師等略以:
      「......說明:......二、本案業經起造人依據建築法第七十條規定會同承造人及監造
      人申請使用執照,並已核准在案,其程序業已完成,自得依法發照辦理,另依據建築法
      第二十六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依法規定核發之執照,僅為對
      申請建造、使用或拆除之許可。三、起造人已切結與貴公司(承造人)彼此私權糾紛,
      概由起造人負責,准予由起造人及監造人會章校對副本,有關私權糾紛,請逕循司法途
      徑解決。」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卷查本府工務局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一0八四九00號書函僅係事實
      敘述與觀念之通知,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不因該項敘述或通知而對訴願人權益
      發生具體之法律上效果,應非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即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
      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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