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9.08.29. 府訴字第八九0七五九三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北市工建使字第
    八九六二二五一三00號書函復知及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
    0八0四一00號書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壹、關於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北市工建使字第八九六二二五一三00號
      書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
      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
      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
      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
      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緣坐落本市中山區○○○路○○巷○○、○○號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七三使
      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其地下一樓核准用途為:一般零售業(四一二.0八㎡)、辦公
      室(七一0.八三㎡)、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系爭樓層所有權人○○○等九十八名供
      他人違規設立「○○市場」,經營傳統零售市場業務,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市市場管
      理處以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北市市一字第八七六一一八0一號函知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
      處,原處分機關認有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
      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七三五三三0七00號書函處以使用人即○○
      市場負責人○○○新臺幣(以下同)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嗣原處分機關於八十
      八年六月十日至現場會勘,發現仍繼續違規使用為傳統零售市場業,乃以八十八年六月
      十四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一三五三八00號書函處以使用人○○○六萬元罰鍰並勒令
      停止使用。
    三、又○○市場因未依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八十八年度公共安全檢查簽
      證及申報,原處分機關復依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北市
      工建字第八八三二九八九五00號書函處以所有權人○○○等九十八名及使用人(○○
      市場會長○○○)十二萬元罰鍰並限期補辦手續。經原處分機關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
      至○○市場實施公共安全檢查初檢不合格,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實施複檢仍不合格,原
      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五五一八五00號函處以使用
      人○○○十二萬元罰鍰,並限期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前改善完畢報驗,嗣原處分機
      關建築管理處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會同本府警察局、臺北市市場管理處、消防局等單
      位至現場會勘,發現該場所之消防設備除大樓公設部分尚有缺失外,地下一樓尚符規定
      ,另防火避難設施部分大致已改善,至有關走廊寬度爭議,雖經協調暫緩執行,然依規
      定仍應留設。
    四、訴願人以系爭建築物之管理委員會身分,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及二月二十三日向原處
      分機關函查有關「○○市場」取締處理情形,經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以八十九年三月
      三日北市工建使字第八九六二二五一三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略以:「......說明:..
      ....二、......本處前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會同本府相關單位辦理現場會勘有關消防
      安全設備部分經本府消防局檢查結果該場所尚符規定,......另該場所未依『建築物公
      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規定辦理八十八年度公共安全申報,本處業依規定已罰鍰
      處分並再限期要求依法申報,屆時如仍未辦理,本處當依建築法規定續處。」查上開書
      函內容,僅係事實之敘述與說明,即針對訴願人查詢「○○市場」取締處理情形所為之
      答復,並未因此發生任何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即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
      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貳、關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0八0四一00號書函處分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十八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
      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三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度判字第三六二號判例:「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
      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
      分之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
    二、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會同本府警察局、臺北市市場管理處、消
      防局等單位至系爭建築物現場會勘,發現該場所之消防設備除大樓公設部分尚有缺失外
      ,地下一樓尚符規定,另防火避難設施部分大致已改善,至有關走廊寬度爭議,雖經協
      調暫緩執行,然依規定仍應留設,遂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於八十九年
      三月二十三日執行停止供電處分。嗣○○市場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向原處分機關辦
      理簽證申報,經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於當日下午至現場會勘,發現走廊寬度已自行改
      善完畢,且經專業技師簽證申報符合規定,並已繳清罰鍰,原處分機關乃以八十九年三
      月二十九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0八0四一00號書函准予使用人○○○恢復供電,另
      就檢查簽證部分函准予報備。
    三、訴願人因不服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0八0四一00
      號書函准予使用人恢復供電之處分,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本訴願,請求就其大廈地下
      一樓○○市場執行停止供水、電。按不服原處分機關之行政處分,固得以利害關係人身
      分提起訴願,惟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
      內。是訴願人雖為系爭建築物之大廈管理委員會,終究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其遽向
      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當事人顯不適格。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三款、第八
      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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