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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08.30. 府訴字第八九0七九八六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右訴願人因建築物拆遷補償事件,不服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北市工
建違字第八九六三一六八九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
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
。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
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
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
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
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緣本府為辦理八十三年度預算中正區二九七號公園綠地等工程,以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五
日府工公字第八二0四六五六九號公告所有工程範圍內地上、下物業主及住戶請即準備
拆遷,俾利工進。因訴願人自其父揭進繼承取得所有之門牌號碼本市○○路○○段○○
巷○○弄○○之○○號房屋位於工程範圍內,本府復以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府工公字
第八二0五四九四六號函通知當時系爭建物所有人揭進等拆遷戶,應於八十二年十二月
一日前自行將該建築物拆遷,並請拆遷戶依其建築物為合法建築物或違章建築物分別檢
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辦理補償(助)事宜。
三、經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依法核發予系爭建物所有權人違建拆遷處理費新臺幣(以下同
)二八三、四四0元、拆遷補助費及自動拆遷獎勵金三三0、0六四元,分別由訴願人
之被繼承人揭進及訴願人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及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具領完畢。
四、嗣為積極推動中正區二九七號公園之地上物拆除及整體規劃施工等相關作業,本府工務
局建築管理處乃以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北市工建違字第八九六三一六八九00號函知訴願
人及位於上開工程範圍內之拆遷戶等略以:「主旨:臺端所有建物因妨礙『中正二九七
號(永福)公園』工程需搬遷乙案,請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前搬遷,以利工程之執行
,否則如有任何損失概由臺端自行負責,請查照。說明:......四、本局公園路燈工程
管理處將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執行斷水斷電。」訴願人對上開函不服,於八十九年四
月十五日向本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提起訴願,案移本府受理,八十九年五月十
一日補正程式。
五、卷查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係因系爭工程施工在即,又本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將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執行斷水電之措施,故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乃以八十九年四
月七日北市工建違字第八九六三一六八九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前
搬遷,核其內容係屬觀念通知,並不因該項通知而對訴願人權益發生具體之法律上效果
,應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之提起訴願,自非
法之所許。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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