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9.08.30. 府訴字第八九0七0二九三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北巿稽法乙字
    第八九0六八0二0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於八十五年間銷售貨物予○○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金額計新臺幣(
      以下同)一0、一0七、0七二元(不含稅),未依法給與憑證,案經財政部查獲後,
      函移原處分機關依法審理核定按訴願人未依法給與他人憑證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五0
      五、三五三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本府以八十九年三月
      二十九日府訴字第八九00六二七一0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
      為處分。」
    二、嗣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北巿稽法乙字第八九0六八0二000號重為復
      查決定:「維持原罰鍰處分。」上開決定書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送達,訴願人仍表
      不服,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向原處分機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重為審查後檢
      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八號解釋:「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行政法院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
      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乃本於憲法保障人民得依法定程序,對其爭議之權利義務關係
      ,請求法院予以終局解決之規定。故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如係指
      摘事件之事實尚欠明瞭,應由被告機關調查事證另為處分時,該機關即應依判決意旨或
      本於職權調查事證。倘依重為調查結果認定之事實,認前處分適用法規並無錯誤,雖得
      維持已撤銷之前處分見解;若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係指摘其適用
      法律之見解有違誤時,該管機關即應受行政法院判決之拘束。」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
      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
      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
      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外營業事項
      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
      ,如銷貨發票。......。」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前次訴願時已主張係接受○○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公司、○○公司及○○公司)之訂單,並提供發票、發貨單、應
       收帳款-預收貨款明細表等資料,以證明出貨作業流程均有完整之紀錄,若不予採信
       應釋明不採信之理由。
    (二)○○公司為布匹中盤商,○○公司、○○公司及○○公司為下游織布廠,按常理判斷
       ,下游織布廠應向上游纖維原料廠如訴願人購買原料,怎有向成品客戶如○○公司購
       買原料之理?
    (三)○○公司股東○○○於財政部賦稅署稽核組所作之談話紀錄,承認自己有違章事實,
       不得據以認定訴願人即有違章事實。訴願人與客戶交易之作業流程是先向訂貨人收取
       貨款後,再開立發票、安排出貨,故不可能有違章情形。至布匹中盤商○○公司與下
       游織布廠○○等公司之交易方式如何及帳款如何拆分,訴願人並不知悉。
    (四)商場上之買賣習慣,以客票支付貨款是常有現象,訴願人銷貨所收取之支票係屬客票
       ,亦即買受人○○等公司是以客票來繳清貨款,經查其支票開票人為○○公司,稅法
       上並無規定取得客票,須由買受人背書,原處分機關以○○公司簽發之支票係由訴願
       人提示兌現,即認定訴願人與○○公司間有直接之買賣關係,其推論欠客觀,且與事
       實不符,請撤銷原處分。
    三、本件前經本府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府訴字第八九00六二七一0一號訴願決定:「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並於理由欄載明:「......四、惟查訴願人主
      張係接受○○公司、○○公司及○○公司之訂單,而非○○公司乙節,並提供發貨單、
      應收帳款-預收貨款明細表,以證明出貨作業流程均有完整之紀錄,上開主張原處分機
      關有無查證,何以不採?未據原處分機關釋明,是原處分機關逕以訴願人未依法給與他
      人憑證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尚嫌率斷,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四、原處分機關依訴願決定撤銷意旨就訴願人提供發貨單、應收帳款-預收貨款明細表,以
      證明出貨作業流程部分,函請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協查,經該處查明○○公司已於八十八
      年四月三十日註銷;○○公司委託會計○○○八十九年六月一日於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所
      作之談話筆錄載以:「......實際上本公司係與○○有限公司交易,並付款給○○有限
      公司,但○○有限公司卻要求○○公司開立上述統一發票交付本公司。」;○○公司負
      責人○○八十九年六月一日於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所作之談話筆錄載以:「......實際上
      是○○有限公司於八十五年度向○○公司購買紡織纖維,卻要求○○公司將上述六張統
      一發票開立給本公司。」此有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九年六月七日桃稅消字第八九0八
      八七三五號函檢送○○公司及○○公司之談話筆錄附卷可稽。復參酌財政部八十八年八
      月十三日臺財稅第八八二00八六六五號函及所附稽核報告節略、○○公司股東○○○
      (該公司負責人○○○之子)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於財政部賦稅署稽核組所作之談話
      紀錄載以:「......本公司於八十五年度曾向○○(股)公司購進紡織纖維,上述十二
      張支票,......係支付其纖維貨款。本公司係布疋中盤商,本以為不可取紡織纖維公司
      之發票(纖維之發票),要求○○(股)公司將上述之發票開給織布廠,如○○有限公
      司......○○(股)公司......及○○(股)公司......,總計一0、一0七、0七二
      元(上述金額皆未含稅)......。」○○公司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所出具之說明書亦敘明
      :「本公司因會計疏忽,八十五年度涉嫌下列違章:一......未依規定取得憑證(支付
      貨款給○○股份有限公司......而要求其將發票開給○○、○○及○○等公司......)
      ......三......本公司涉嫌上述違章......願繳清稅款及罰鍰。」足證訴願人主張係接
      受○○公司、○○公司及○○公司之訂單,而非○○公司乙節,顯不足採。從而本件既
      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次訴願決定意旨重為查明澄清疑點,自得維持已撤銷之前處分見解,
      其重為復查決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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