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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09.06. 府訴字第八九0七九八七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本府警察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北
市警交大字第ABU六六六二一六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為之舉發,提起訴
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
處罰之:一、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四十四
條第二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
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二、行近行人穿越道,不減速慢行或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
時,不暫停讓該行人先行通過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
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
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八、對於 ...... 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五條(現行
條文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條(現行條文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
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內(現行規定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
不服法院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為再抗告。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
常訴願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查訴願人駕駛 xxx-xxx 號重型機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十八時五十二分行經本
市○○街由東往西行駛,欲左轉○○街○○巷,至路旁待轉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由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執勤員警當場攔停查獲,遂以本府
警察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BU六六六二一六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向本府訴願審議委員
會網站提起「線上訴願」,並於七月十七日補正程式。
三、惟依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如有不服,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
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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