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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09.06. 府訴字第八九0四二七四五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八九0五二七六六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六年九月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購置固定資產,金
額計新臺幣(以下同)一0、二八四、五八二元(不含稅),未依規定取得憑證,案經財政
部臺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查獲後,函移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依法審理核定按訴願人未依規
定取得他人憑證之總額處以百分之五罰鍰計五一四、二二九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
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北巿稽法乙字第八九0五二七六六00號復查決定:「復
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三月二十二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向財
政部聲明訴願,經財政部以本案非屬營業稅事件為由,以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臺財訴第0八
九一三五四八八四號移文單移由本府受理,訴願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補具理由書,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
......應就其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第四十八條之
一第一項規定:「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
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
..一、本法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五條之處罰。......」
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外營業事項
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
,如銷貨發票。給與他人之憑證,應依次編號並自留存根或副本。」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八十六年間購置新竹縣○○鎮○○街○○段○○號房屋,因會計人員疏失,致未
取得是筆交易之進項統一發票,嗣後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取得○○公司依法自動補開之發
票,訴願人即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完成補正申報進項稅額在案。原處分機關錯誤將其
他稽徵機關通知其調查案外人○○公司有無違反營業稅法情事,作為訴願人違章之證據
;再錯上加錯的將其他機關審核其他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調帳通知日期演繹作為其已
進行調查本案之查獲日,更屬荒唐,此節請一併參照復查決定書理由欄第四項。復考無
論是臺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財北國稅萬審創字第八八0六二0六九
號函抑或是該所八十八年四月九日調帳通知函,文中均無提及訴願人一辭,是此尚不能
證明原處分官署業已知悉訴願人有違章情事,已堪明顯。訴願人既無短漏稅款,且補正
申報進項發票之行為更早於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知悉前,依「舉重明輕」之法理,本件
不應處罰,惟原處分機關逕自擴大解釋,未盡其應盡之查核義務,竟以另案營利事業所
得稅之主管稽徵官署審核案外人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調帳通知日,作為渠自身於本件之查
獲日,其上級官署亦未能審究事實真相及法令規定,仍維持原核定處分,誠難令人平服
。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未依法取得○○公司憑證之違章事實,有財政部臺北巿國稅局萬華稽徵
所八十八年四月九日00九四號(調查)通知函、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財北國稅萬審創字
第八八0六二0六九號函及○○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始補開立之UK0六四0二
八三九號及同年四月二十三日補開立之UK0六四0二八四0號統一發票等資料影本附
卷可稽;且訴願人亦自承係會計人員疏失所致,其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又案關出
賣人○○公司出售系爭房屋未依規定開立發票交付訴願人,即訴願人未依法於交易發生
時取得進項憑證,是本件系爭房屋買賣交易○○公司未依法給與憑證及買受人(即訴願
人)未依法取得憑證之違章情事既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於八十八年四月九
日發函調查後,○○公司始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及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補開立發票
,訴願人遲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持○○公司違章補開立之系爭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
稅額,自不符合首揭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免罰之規定。從而原核定及復查
決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
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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