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9.09.07. 府訴字第八九0六0一一四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北市稽法丙字第
    八九0六四八九七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一、訴願人於八十六年八月至八十七年三月間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進
      貨,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八0二、0二五元(不含稅),未依法取得進項憑證。案
      經原處分機關查獲後依法審理核定按訴願人未依規定取得他人憑證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
      計四0、一0一元。
    二、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本府以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府訴字第
      八九0一五四三五0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經原處
      分機關以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北市稽法丙字第八九0六四八九七00號重為復查決定:
      「維持原罰鍰處分。」上開決定書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
      十九年七月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八月二十一日補充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理  由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八號解釋:「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行政法院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
      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乃本於憲法保障人民得依法定程序,對其爭議之權利義務關係
      ,請求法院予以終局解決之規定。故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如係指
      摘事件之事實尚欠明瞭,應由被告機關調查事證另為處分時,該機關即應依判決意旨或
      本於職權調查事證。倘依重為調查結果認定之事實,認前處分適用法規並無錯誤,雖得
      維持已撤銷之前處分見解;若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係指摘其適用
      法律之見解有違誤時,該管機關即應受行政法院判決之拘束。」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
      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
      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
      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外營業事項
      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
      ,如銷貨發票。......。」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
      ┌───┬───────────┬──────────────┐
      │業別 │    範   圍   │  開立憑證時限      │
      ├───┼───────────┼──────────────┤
      │包作業│凡承包土木建築工程....│依其工程合約所載每期應收價款│
      │   │..而以自備之材料或由出│時為限。          │
      │   │包人作價供售材料施工業│              │
      │   │者之營業。......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係指送貨收到貨款後,未取
       得憑證者,才有逃稅之嫌,應受罰鍰之處分。本案不僅未見送貨到工地,更未支付分
       文,自無「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必要。
    (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會同訴願人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於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公證後,接辦該公司塑鋼門窗承包商○○公司未完部分工程,該工程於八
       十六年十月四日竣工驗收結案。塑鋼門窗工程早於八十六年三、四月間進貨按裝完畢
       ,○○公司未倒閉前尚在施工,當已付清貨款。
    (三)協議書既不能證明有進貨事實,更無法證明訴願人有給付○○公司貨款之事實,系爭
       貨款雙方已提供擔保,案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是否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
       尚有疑義。訴願人檢舉○○公司逃稅,短開統一發票金額甚多,是否要發給獎金。
    三、本件前經本府以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府訴字第八九0一五四三五0一號訴願決定:「原
      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並於理由欄載明:「......四、惟依一般常理言
      ,買賣雙方對銷售金額沒有爭議之前提下,一方未遵守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開立銷售
      憑證或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原處分機關按認定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固無疑義。然
      前開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之訂定意旨究為如何?如對應收價款仍有爭議,無具體
      事證足以證明應給與或應取得金額憑證者,則前開時限表是否仍須遵守?原處分機關應
      有究明之必要。本件訴願人就是否應給付○○公司差額部分八0二、0二五元仍有爭執
      ,且雙方互提訴訟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七六六號),則開
      立銷售憑證之銷售額尚未能確定之事實,應是信而有徵。則本案原處分機關遽按訴願人
      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尚嫌速斷,從而原處分應予撤銷,由原處
      分機關另為處分。」
    四、原處分機關依訴願決定撤銷意旨函請臺灣高等法院提供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四七三號民
      事判決影本憑辦,該判決理由七略以:「......七、嗣上訴人(即本案訴願人)與○○
      公司間約定,由上訴人承擔○○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公司)之債務,被上訴人已
      經同意,兩造再就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數額簽訂協議書,確定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之工程款數額為一百四十萬元,及上訴人向業主○○國小領得工程尾款八十三
      萬一千九百四十一元後,已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五十九萬七千九百七十五元等情,堪信
      屬實,依此計算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一百四十萬元,扣除已給付被上訴人之
      工程款五十九萬七千九百七十五元,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八十
      萬二千零二十五元等情,亦堪採信。......」另查,訴願人與○○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
      六日成立和解,和解條件略為:「 (1)甲方(即訴願人)放棄上訴第三審。 (2)除乙方
      (即百力堡公司)於一審判決後已執行之甲方擔保款新臺幣九十三萬六千一百零一元正
      外,其餘依法判斷甲方應給付款項之差額,乙方同意放棄追索。......」續予維持原罰
      鍰處分。
    五、惟查本件前次訴願時,訴願人所爭執者為系爭工程所應給付之款項因尚未能確定,故未
      依規定取得他人憑證,此亦是本府前訴願決定撤銷理由所指明前開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
      時限表之訂定意旨究為如何?如對應收價款仍有爭議,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應給與或應
      取得金額憑證者,則前開時限表是否仍須遵守?責請原處分機關予以澄明。然原處分機
      關重為處分就上開疑點仍未究明。又本件訴願人應給付○○公司之差額部分至八十九年
      五月六日成立和解始確定,且○○公司已提領訴願人就本案相關之訴訟提供之擔保金九
      十三萬元以資抵償。此有和解書影本、訴願人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致○○公司函附卷可
      稽,則原處分機關所認定訴願人未依規定取得他人憑證總額顯與事實不合。則原處分機
      關重為復查決定,予以維持已撤銷之前處分見解,即不無斟酌之餘地。從而,原處分應
      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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