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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09.06. 府訴字第八九0四二二二五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北市稽法丙字
第八九00一三八四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六年十月至八十七年六月計開立發票九紙,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一
、二一六、四一四元(不含稅),涉嫌未依規定記載應行記載事項,前經臺北縣稅捐稽徵處
查獲並函移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查處後,依營業稅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按統一發票所
載銷售額處百分之一罰鍰計一二、一六四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
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北市稽法丙字第八九00一三八四00號復查決定:「原處分改按申請人
未依法給與他人憑證之金額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鍰計新臺幣六0、八二0元。
」上開決定書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送達,訴願人猶表不服,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向
財政部提起訴願,經該部審認本件訴願管轄機關為本府,乃以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臺財訴第
0八九00一六四九五號移文單移由本府受理,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
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
定:「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應行記載事項未依規定記載或所載不實者,除通知限期改
正或補辦外,按統一發票所載銷售額,處百分之一罰鍰,其金額最低不得少於五百元,
最高不得超過五千元。」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
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
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
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外營業事項
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
,如銷貨發票。......」
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二九八號判例:「依行政救濟之法理,除原處分適用法律錯
誤外,申請復查之結果,不得為更不利於行政救濟人之決定。」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不僅以自己之名義,與○○管理委員
會(以下簡稱○○管委會)簽訂保全業務之契約委託書,更以隱名代理之方式,代理
訴願人與○○管委會簽訂關於機電維修及清潔作業等部分業務之契約委託書,是以該
項契約委託書中關於機電維修及清潔作業等部分業務之法律效果應直接歸屬於訴願人
。再者,當事人三方均對契約委託書之認知向來並無爭議,且實際上訴願人與○○公
司亦依契約本旨,各自開立憑證與○○管委會,而該委員會亦分別付款與雙方。
(二)另○○公司依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得為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即機電
維修及清潔作業項目),倘依原處分機關認定,○○公司係先承攬○○社區之管理維
護工作後,再將部分業務轉給訴願人,則該公司將涉及違反公司法規定;又訴願人既
為該公司之關係企業,且營業項目即為建築物之管理維護事項,該公司自無捨棄關係
企業不用而甘冒違法風險之可能,是以原處分機關似有誤認,爰請撤銷原處分,以維
訴願人合法權益。
三、卷查訴願人主張案外人○○公司係以隱名代理之方式,代理訴願人與○○管委會簽訂關
於機電維修及清潔作業等部分業務之契約委託書,是以該項契約委託書中關於機電維修
及清潔作業等部分業務之法律效果應直接歸屬於訴願人乙節,經查卷附委託契約書係由
○○管委會與○○公司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簽訂,並無訴願人之署名,且契約內載
明自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止,由○○管委會每月以匯款方式支付
○○公司四八0、000元(含稅),並由該公司開立發票請款;且○○管委會於八十
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向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提出書面說明中亦略謂:「......本大樓共三0
三戶係於八十五年完工,有關本大樓之安全維護及環境清潔等,係於八十六年十月起,
委由○○(股)公司......負責處理,每月費用計四八0、000元......」均無訴願
人參與締約之意思;又訴願人開立系爭勞務收入之統一發票雖係因○○公司與○○管委
會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簽訂之協議書,惟自其載以:雙方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所訂委託
契約書,其中保全業務由○○公司執行,每月由該公司開立金額為三三八、四0五元發
票請款,至機電維修及清潔作業則授權○○公司委由關係企業(即訴願人)執行,並由
訴願人開立金額為一四一、五九五元發票,逕向○○管委會請款等條款內容以觀,○○
公司應係先承攬○○社區之管理維護工作後,再將部分業務轉給訴願人。此有臺北縣稅
捐稽徵處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八八北縣稅聯字第二四0九九號函附訴願人之說明書、
新案會辦單、○○管委會之說明書及案關委託契約書、協議書、系爭發票及原處分機關
中正分處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北市稽中正創字第八八九0四九0八號調查函等影本附卷
可稽,故原處分機關認定是項營業行為應由訴願人開立發票與○○公司,再由該公司開
立發票與○○管委會,並無違誤。
四、次查○○管委會出具之請款明細表中,自八十六年十月至八十七年六月均係由○○公司
與訴願人分別請款簽收,倘若訴願人亦為締約之一方,則何以八十七年七月至同年九月
卻由○○公司獨自簽收請款四八0、000元?又○○公司雖自承僅與訴願人合作至七
月,自七月起由該公司全數承作○○社區之保全及清潔、機電作業等業務,然此與訴願
理由所述○○公司不得為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即機電維修及清潔作業項目),且
無捨棄關係企業(即訴願人)不用而甘冒違法風險之可能乙節,前後顯相矛盾。另○○
管委會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向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提出書面說明書,除再次陳明該委員會
係委託○○公司承攬○○社區安全守衛服務工作,每月支付管理費(含安全維護、清潔
、機電等工作)計四八0、000元,並說明此協議案於八十七年六月截止;惟○○公
司與○○管委會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簽訂之協議書內未見有協議截止時間,又其所載委
託契約書之簽訂時間(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與實際簽約時間(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不符,且訴願人實際上每月開立予潤泰管委會之發票金額計一四一、九一五元,亦與協
議書所載(訴願人開立金額為一四一、五九五元發票)有所出入,是以訴願人所言,核
不足採。本件原處分機關原以訴願人開立統一發票,應行記載事項未依規定記載,依營
業稅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按統一發票所載銷售額處百分之一裁處罰鍰處分,核屬適
用法律錯誤,嗣於復查決定改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論處,即按未依規定給與他
人憑證總額一、二一六、四一四元,處百分之五罰鍰計六0、八二0元,揆諸首揭規定
及判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
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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