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9.09.06. 府訴字第八九0七九八六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復水復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不作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速為處分。
        事  實
    一、訴願人所有本市○○路○○段○○號○○樓之二建築物,位於住宅區,領有原處分機關
      核發之六十六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訴願人未經核准變更使
      用,將系爭建物出租予案外人○○○開設空中之○○容器材行,實際則經營按摩業,經
      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0八七五一00號書函處以訴願
      人新臺幣(以下同)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嗣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於八十八年
      七月十九日二十二時三十分復於系爭建物C三包廂內查獲女美容師張00與男客李00
      有指油壓及猥褻性交易之行為,經原處分機關再以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北市工建字第八
      八三一八四二六00號書函處以訴願人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因承租人並未停
      止使用系爭建物仍繼續違規使用,乃經查報、初審後,提請本府「正俗專案執行對象複
      審會議」審認核定系爭建物為應執行停止供水、供電處分之對象,原處分機關乃依建築
      法第五十八條、第七十三條及第九十條第二項規定,以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北市工建字
      第八八三四二九三一一四號執行違反建築法案件斷水斷電通知單通知,並於八十八年八
      月十八日二十一時執行停止供水供電處分。
    二、本案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執行停止供水、供電後,經自來水公司確認,該址○○樓之
      ○○及○○樓之○○係使用同一水錶,而○○樓之○○為住家使用,停止供水將影響住
      家之正常使用,乃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將該址水錶接回,恢復供水使
      用。訴願人不服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一八四二六00號書函及執行
      斷電處分,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經內政部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台內訴字第八九0
      二三五二號再訴願決定:「再訴願駁回。」。
    三、嗣訴願人先後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四月七日及四月二十六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恢復
      供電,經原處分機關分別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四月二十六日邀相關單位共同會勘,會
      勘結果略以:「......本案尚有二筆罰鍰未繳。室內裝修已拆除。」嗣訴願人認原處分
      機關執行斷電處分之建物有誤,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補發六十六使
      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以便復電,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北市工建字第
      八九三一三一八二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三、......本局依建築
      法執行同址○○樓之○○斷水電處分並無違誤。四、檢附六十六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
      存根......影本各乙份供參。」,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二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
      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
      者,亦得提起訴願。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
      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供電工作方案五規定:「恢復供水、供
      電原則:(一)建築物符合下列各款全部之規定者,於執行停止供水、供電屆滿六個月
      後,其所有人得申請恢復供水、供電:1.原建築物室內裝修拆空或恢復原核准圖說。2.
      繳清違規罰鍰。3.建築物所有人切結不再自行或提供他人違法(規)使用。(二)原建
      築物所有人或使用人提起行政救濟,經訴願為『撤銷停止供水、供電處分』之決定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為申請恢復供電,已將用具及裝潢拆除,原處分機關不准恢復供電及住宅使用.
      違法違憲至為明確,請速准復電。訴願人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門牌為○○號○○樓之○
      ○,被斷電之門牌亦同,但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會勘,卻依增編之十二樓
      之二為之,因此無法復電。
    三、卷查系爭建築物位於住宅區,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六十六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原
      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訴願人將系爭建物出租供他人違規使用為按摩業務(經營按摩院
      及猥褻性交易場所)之違規事實為本府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府訴字第八八0八一六二
      八00號訴願決定及內政部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台內訴字第八九0二三五二號再訴願
      決定所審認,且為訴辯雙方所不否認,原處分機關依本府警察局查報資料,認定系爭建
      築物違規使用為色情媒介場所,處以停止供電之處分,訴願人於停止供電(八十八年八
      月十八日)後六個月,先後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四月七日、四月二十六日向原處分
      機關申請恢復供電,經原處分機關分別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四月二十六日邀相關單位
      共同會勘,會勘結果為本案尚有二筆罰鍰未繳清。惟原處分機關卻遲遲未就訴願人所提
      之復電申請予以核復,難謂適當,爰將此消極不作為之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
      決定書之日起十日內速為處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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