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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09.06. 府訴字第八九0七九八六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
一二五四九00號書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係經內政部認可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檢查人,前受案外人○○撞球場委託
辦理本市大同區○○○路○○號○○樓建築物八十八年度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經原處分機關
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派員複查結果,本案簽證內容與現況不符,有簽證不實情事,乃依建築
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以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一二五四九00號書
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嗣
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二一四四一00號函更正上開處分
之法令依據為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四項,並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原處分書送達
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
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前項檢查簽證結果,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派
員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複查。」第九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
內容不實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移送各該主管機關依法懲處。
」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辦法所稱建築物公共安全
檢查申報人,為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第三條規定:「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
之專業機構或人員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項目如附表一,並應製作檢查報告書。
前項專業機構與專業檢查人認可基準及檢查簽證項目之檢查內容,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
另定之。」
附表一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項目表
┌────────┬──────────┐
│項 次 │檢 查 項 目│
├────────┼──────────┤
│防火避難設施類 │1.防火區劃 │
│ ├──────────┤
│ │2.非防火區劃分間牆 │
│ ├──────────┤
│ │3.內部裝修材料 │
│ ├──────────┤
│ │4.避難層出入口 │
│ ├──────────┤
│ │5. 避難層以外樓層出 │
│ │ 入口 │
│ ├──────────┤
│ │6.走廊(室內通路) │
│ ├──────────┤
│ │7.直通樓梯 │
│ ├──────────┤
│ │8.安全梯 │
│ ├──────────┤
│ │9.特別安全梯 │
│ ├──────────┤
│ │10.屋頂避難平台 │
│ ├──────────┤
│ │11.緊急進口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受委託辦理本市大同區○○○路○○號○○樓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申報,按公
共安全檢查報告書檢查項目第八、九項安全梯應檢查有無封閉阻塞問題,訴願人依照上
述規定實施檢查當時並未發現有阻塞情事,因此依當時檢查結果簽證為合格,詎料,原
處分機關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複查發現堆置雜物,距訴願人檢查之日前後相差數月,
這期間堆置之雜物若全歸咎於訴願人,讓訴願人難以心服。另處分書稱安全梯前擅設隔
間情事,依檢查報告書範圍並未包括在內,此項目應屬違規擅自建造使用,為原處分機
關之責任,歸咎於訴願人,令人難以信服。請撤銷原處分,以維訴願人權益。
四、卷查訴願人前受案外人○○撞球場委託辦理本市大同區○○○路○○號○○樓建築物八
十八年度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後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北市工建字
第八八三四五九一二00號通知書准予報備,嗣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派員
實地勘查結果,發現未符規定之項目有:後側安全梯防火門自動關門器損壞。後側
電梯間排煙室擅設夾板隔間。前安全梯前擅設隔間及塑膠拉門。排煙室及安全梯間
堆置雜物。顯與訴願人之簽證結果不符。
五、訴願理由稱原處分機關複查時間距其檢查之日前後相差數月,這期間堆置之雜物若全歸
咎於訴願人難以心服乙節,依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二
一四四五00號函檢送之答辯書已敘明:「有關簽證不實之認定,係指受檢場所之現況
不符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且顯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卻經檢查人簽證為合格者,....
..查該項缺失確非其蓄意簽證不實,本局只是告之有該項不合格項目,本局係針對其他
三項缺失,因其已不符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顯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而專業檢查人於
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複)查報告書卻簽證:『與原核准圖說不符,但符
合本表所列現行建築技術規則規定,請准予備查。』即簽證合格,故依法予以罰鍰處分
;......」
六、另訴願理由稱安全梯前擅設隔間情事,依檢查報告書範圍並未包括在內乙節,按防火避
難設施檢查項目應達到「無封閉或阻塞」「無擅自變更或改造」及「與原核准圖說符合
」等情形,本件於安全梯前擅設隔間,既經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進行複查
與原核准圖說不符屬實,此有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複)查報告書影本附
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則訴願人受託為該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內容有簽證
不實之事實仍予簽證,實有未盡檢查之責,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
幣六萬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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