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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09.06. 府訴字第八九0八二0四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北市(交
)監四字第00一三0四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xx-xxx 號營業小客車,由○○○駕駛,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二時三十
分,在臺北市○○○路○○、○○段口,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警備隊警員臨檢查獲
○○○無執業登記證,遂由本府警察局開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北市警交字第0八六九四七
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告發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案移由原處分機關查明訴願人所有系爭營業小客車,交由無執業登記證之○○
○駕駛,乃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0一三0四號處分書,處以訴願
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嗣訴願人於八月二十九日補充理由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
理 由
一、經查本案訴願書訴願人雖指明不服本府警察局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北市警交字第0八六
九四七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嗣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之訴願補充理
由書,指陳係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0一三0四
號處分書,是探究訴願人真意,訴願人既係訴請撤銷處分,本案自應以八十九年六月二
十三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0一三0四號處分書為訴願標的,合先敘明。二、按公路
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公路經營業、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本法及依本法所發
布之命令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並得按
其情節,吊扣其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報
請交通部撤銷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七款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應遵守左列規定......五
、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應負管理責任。......七、不得將車輛交予無有效職業駕駛執
照及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汽
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所有xx-xxx 號營業小客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至五月十二日止租予○○
○駕駛,當時○○○係持有效之執業登記證。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xx-xxx 號營業小客車,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由無執業登記證之○○
○駕駛,此有本府警察局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北市警交字第0八六九四七號舉發違反汽
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被通知人為訴願人)、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北市警交大字第
ABU一三一0四八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通知人為○○○)影本附
卷可稽。
五、案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係計程車客運業經營者,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
第一項第五款、第七款規定,訴願人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負有管理責任,自不得將車
輛交予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原處分機關
以訴願人所有之系爭車輛係交由無有效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乃依首揭規定處以訴
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九千元罰鍰,尚非無據。
六、惟訴願人主張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至五月十二日止係將車輛租予有執業登記證之○○
○駕駛,訴願人除檢具雙方所簽立之計程車租賃契約書影本外,並檢附○○○之執業登
記證影本為證,經查○君所持之執業登記證係臺北縣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核發,證號
為一00八八一號,至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君所持之執業登記證是否仍為有效?該執業
登記證若屬無效,係於何時失其效力?針對上開疑點,原處分機關為訴願答辯時,並未
加陳明,且遍觀全卷,亦未有資料顯示,致本案違章事實仍有未明,因○君是否持有效
執業登記證駕駛系爭車輛,事關訴願人應否處以罰鍰處分,原處分機關自有究明之必要
,從而,原處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分。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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