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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09.06. 府訴字第八九0三九六一0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代表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申請免徵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北市
稽中正乙字第八九000六九七00及八九000六九七0一號書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等以其所有之本市○○段○○小段○○、○○之○○、○○之○○、○○及○
○之○○地號等五筆土地部分為巷道無償供公共使用為由,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向原處分
機關中正分處申請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規定免徵地價稅,經該分處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
三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八九000六九七00號及八九000六九七0一號書函分別函復訴
願人等,就系爭二五四之二、二五五之二持分土地部分,以訴願人等所有持分之十四分之一
(面積分別為六.四一平方公尺及十.二平方公尺)准自八十九年起至減免原因消滅時止免
徵地價稅,其餘○○、○○之○○、○○等地號部分則予以否准。訴願人等不服,於八十九
年四月二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仍應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稅法第十四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
應課徵地價稅。」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四條規定:「本規則所稱供公共使用之土地,係指
供公眾使用,不限定特定人使用之土地。」第九條規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
,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
分,不予免徵。」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系爭五筆土地中,○○與○○地號部分有臺北市○○路○○段○○巷○○弄之巷道穿越
,○○之○○與○○之○○地號兩筆土地則有○○路○○段○○巷○○、○○、○○、
○○弄等四條巷道穿越,所有巷道現均為公眾通行使用,訴願人等並未收取任何代價或
是償金。原處分機關就○○與○○地號部分有巷道穿越之事實並未查明,率爾將訴願人
之申請駁回,顯有違誤。另有關○○之○○與○○之○○地號兩筆土地上共有四條巷道
穿越,其面積遠超過原決定機關所核定之範圍,原決定機關在未經專業、詳細正確之測
量前,僅就十二.四六平方公尺部份准予減免,顯與事實不符。
四、卷查訴願人等以其所有本市○○段○○小段○○、○○之○○、○○之○○、○○及○
○之○○地號等土地,係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乃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之規
定向原處分機關所屬中正分處申請免徵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於八十九年二月
十八日會同本府地政處人員現場勘查結果,系爭○○段○○小段○○之○○及○○之○
○地號土地約十四分之一為○○路○○段○○巷○○、○○、○○、○○弄巷道用地,
另○○、○○之○○及○○地號等土地,其地上則均有建物,此有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
土地稅減免表所附勘查結果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系爭○○段○○小段○○之○○及
○○之○○地號土地經勘查結果有十四分之一面積無償供公共使用,乃依首揭土地稅減
免規則第九條規定就該部分准予自八十九年起免徵地價稅;至系爭○○、○○之○○及
○○地號土地則因其地上有建物,認為應無首揭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規定免徵地價稅
之適用,乃否准訴願人等之申請,尚非無據。
五、惟查訴願人等主張系爭○○與○○地號土地部分有本市○○路○○段○○巷○○弄之巷
道穿越,此部分如查明屬實,依實質課稅原則,即應按其實際使用情形,就該無償供公
共使用部分,在使用期間內免徵地價稅。然訴願人前開主張是否屬實?遍查原處分卷,
並無相關資料可資判斷,亦未見原處分機關敘明其不採之理由,因此部分之事實猶有未
明,尚待原處分機關再為詳查確認,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日
起三十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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