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9.09.14. 府訴字第八九0八二0六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本府警察局八十九
    年五月二十日北市警交字第一三八0五六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北市警交
    大字第AAU一七一0八二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為告發,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壹、關於本府警察局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北市警交字第一三八0五六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
      管理事件通知單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
      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
      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五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一一號判例:「訴願法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對人民所
      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發生具體的法律效果,且以該項處分損害其現實之權利或利益者
      為限。若恐將來有損害之發生而預行請求行政救濟,則非法之所許。」
    二、緣訴願人駕駛 xx-xxx號營業小客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十五時十五分,行經本市
      ○○路○○段、○○○路○○段路口,經本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內湖分隊執勤警員臨檢查
      獲「個人車行本人駕駛無有效執業登記證」,遂開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北市警交字第
      一三八0五六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案移至本府交通局處理;復因訴
      願人無職業登記證駕駛營業車輛,另以本府警察局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北市警交大字第
      AAU一七一0八二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告發。訴願人對上開二舉
      發通知單均表不服,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補正程
      式。
    三、經本府交通局以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北市交監字第八九二二三五一四00號函檢附之答辯
      書理由稱本府警察局舉發之違規事實,因欠缺訴願人執業登記證遭吊(註)銷之裁決書
      或相關佐證資料,尚難以違反公路法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裁處,該局前以八十九年七
      月三日北市監四字第八九六一九八八七00號函退還本府警察局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北
      市警交字第一三八0五六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未對訴願人作成任
      何行政處分。按提起訴願,以有具體事件之行政處分為前提,本件訴願人恐本府交通局
      將來有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之行政處分發生,遽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自非法之所許。
    貳、關於本府警察局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AU一七一0八二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部分: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
      處罰之:一、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三十六
      條第一項規定:「營業小客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登記證,即行
      執業;或所有人僱用未辦理執業登記之汽車駕駛人駕車者,各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
      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
      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七十
      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
      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五條(現行
      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條(現行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
      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現行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不服法院之裁定
      ,得為抗告,但不得為再抗告。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常訴願程序提起
      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依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如對本府警察局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
      AU一七一0八二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告發不服,應於接到裁決書之
      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不得循行政救濟程序,謀求解決。是以訴願
      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依法自有未合。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四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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