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9.09.14. 府訴字第八九0四四九六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0
    六一五一00號書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三十日內為之。」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
      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
      駁回。」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
      三十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訴願人所有本市中山區○○路○○巷○○弄○○號○○樓建築物,位於住宅區,領有
      原處分機關所核發六十七使字第一三三六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店舖、集合住宅
      」,訴願人於系爭建築物開設宏勝運通公司,未經許可擅自違規使用為電子遊藝場及賭
      博電玩場所,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依同法第九十條第
      一項規定,以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0六一五一00號書函處以訴願人
      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分別向
      本府及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於五月二十六日將案移本府以「訴願案
      」受理,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查本案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0六一五一00號書函,業已
      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送達訴願人,此有卷附原處分機關罰鍰送達證書上訴願人之簽名
      可證,又訴願人住居於臺北市,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依首揭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
      定,訴願人如有不服,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算三十日內(期間末日為八十九年四
      月十二日,星期三)提起訴願,始為適法。然訴願人遲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始提起
      訴願,此有本府及行政法院之收文章戳分別蓋於訴願書上可稽,是其提起訴願顯逾三十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處分業告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
      ,自為法所不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四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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