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9.09.28. 府訴字第八九0八九六三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
    一七八0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訴願人所有臺北市中山區○○○路○○號○○樓建築物,因未經核准擅自違規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務,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乃依同
      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以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一七八0000號
      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七月二
      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二三一三九00號函知訴願人略
      以:「主旨:撤銷本局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一七八0000號函新
      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之處分......。」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必
      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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