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9.09.27. 府訴字第八九0四二三六七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北市稽法丙字第
    八九0五五六四一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訴願人經人檢舉,涉嫌於八十七年間承攬房屋(位於本市○○○路○○段○○巷○○號
    ○○樓之○○之○○大廈)裝潢工程,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六、七00、000元(不
    含稅),未依規定給與系爭工程之實際定作人○○○(○○股份有限公司之前任董事長)憑
    證,卻開立統一發票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理核定
    按訴願人未依法給與他人憑證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三三五、000元。訴願人不服,申
    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北市稽法丙字第八九0五五六四一00號復查
    決定:「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三月二十二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八十九年四月十
    一日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向該部答辯,嗣財政部以該案非屬營業稅案件
    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案移本府受理。訴願人復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補充訴願理由,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
      ,應就其未給與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
      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對外營業
      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
      憑證,如銷貨發票。」民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
      代表法人。」
      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規定:「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
      對外代表公司......」
      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度判字第二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
      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
      能認為合法。」六十一年度判字第七0號判例:「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
      ,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八十七年元月接受○○公司董事長○○○代表該公司之委託,設計裝潢系爭
       房屋,當時○○○董事長表示該房屋裝潢完竣後,將作為○○公司之招待所,因此須
       依○○公司之要求,開立以○○公司為抬頭之發票,始能依法撥款。訴願人於系爭工
       程施工期間,分別開立三張發票,陸續向○○公司請款,且收到○○○董事長代表○
       ○公司分期交付工程款(迄今仍有三百多萬元工程款尚未付清)。詎○○公司因董事
       長○○○未經董事會同意而代表公司與多家廠商成立各種契約,涉嫌非法濫權,連續
       背信侵占○○公司數億元資產,而遭○○公司股東會將其董事長職務解任,且對○○
       ○提出刑事追訴,惟○○○心有不甘,挾怨報復,竟顛倒黑白,捏稱誣指訴願人「未
       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惟訴願人與○○公司同為○○○前開犯行之受害人,原處分
       機關竟未能詳查其中案情,誤信檢舉人○○○片面之詞,實難甘服。
    (二)按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規定,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民法第二十七條亦規定,董事就
       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且對於董事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故○○公司前董事長○○○縱有背信為圖利自己而委託訴願人承作系爭工程,然其
       對外代表大榕公司委請訴願人承攬系爭工程,○○公司依法為本件承攬契約之定作人
       洵屬無疑,訴願人向○○公司交付統一發票並陸續請款,於法並無違誤。
    (三)更有甚者,○○公司前董事長○○○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偵辦
       之八十八年偵字第二六八七九號稅捐稽徵法案件,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當庭坦承
       不諱,系爭工程確係其以董事長身分代表○○公司委託訴願人承攬,而非其個人所定
       作,此並經記明於偵訊筆錄,且系爭工程款亦為其提領○○公司之資金所支付,此有
       ○○公司之日記帳及○○公司於彰化銀行之活期存款之提款紀錄可稽;另○○公司新
       任董事長○○○亦曾於八十七年八月來函就雙方工程款債務勾稽,亦證明系爭工程之
       承攬人確係○○公司。
    (四)又○○○以侵占○○公司款項之連續故意,暗中伺機利用廠商請款之機會圖利自己,
       系爭工程款亦遭其於公司內部不法具領後,拖延零星分次給付,其背信侵占○○公司
       資產之犯行,業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八十七
       年度偵字第一七0三三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五二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該
       起訴書亦載明○○公司董事長○○○未經董事會同意而委請訴願人承攬系爭工程,係
       背信行為,足見確係其代表○○公司所為之承攬委託,否則何有背信可言?且此若係
       個人之委託,何以○○公司曾來函勾稽工程款之給付?何以○○公司收受系爭發票並
       持以扣抵銷項稅額?何以從公司帳戶提領款項支付?何以檢舉人○○○當時從未曾質
       疑訴願人開立之發票抬頭有誤而要求重開?原處分機關未能綜合全案情節,僅以檢舉
       人片面之詞駁回訴願人之復查申請,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涉嫌未依規定將憑證給與交易對象○○○,卻開立發票與○
      ○公司之違章事實,係以卷附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密文第一二八八九號檢舉函
      及其所附付款證明、訴願人之估價單及系爭發票等影本為證,原處分機關乃按訴願人未
      依法給與他人憑證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
    四、惟按首揭民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及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之規定,董事長就公
      司一切事務對外代表公司,故○○公司前任董事長○○○與本件訴願人訂定系爭承攬契
      約時,究竟係為其個人或係代表○○公司而為?因關係系爭交易之主體為何,自為本案
      應予釐清確認之爭點。本件訴願人主張其當時係受○○公司董事長○○○代表該公司之
      委託而承攬系爭工程,並舉出○○○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偵辦之
      八十八年偵字第二六八七九號稅捐稽徵法案件,業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偵查庭坦承
      系爭工程確係其以董事長身分代表○○公司委請訴願人承攬,則原處分機關卷附前開檢
      舉函是否可信,而得據以為本件之裁罰基礎?不無可議。再者,○○公司現任董事長○
      ○○亦曾以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榕字第八七0六二號函請訴願人就系爭工程款提供相
      關資料,以利該公司之債權債務登記作業,且○○公司於收受訴願人開立之系爭三紙發
      票後,亦持以申報扣抵該公司之銷項稅額,由此觀之,○○公司似並無否認其為系爭交
      易主體之意,原處分機關遽予認定○○公司非訴願人於系爭交易之相對人,殊嫌率斷。
    五、另本件系爭工程款之支付,訴願人主張其均係向○○公司請款,且該工程款亦係由○○
      公司支付,並以○○公司之日記帳及○○公司於○○銀行之活期存款提款紀錄等影本為
      證,則訴願人上開主張是否屬實?本件系爭工程款之資金來源及付款情形及案外人○○
      ○涉嫌侵占大榕公司款項等案關事實既經法務部調查局逐項清查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0三三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五二號起訴
      書起訴有案,且為該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二六八七九號稅捐稽徵法案件所偵辦,上開疑點
      及待證事實,應得再予查明確認,惟原處分機關未能就訴願人上開主張調查是否屬實,
      實難謂其已盡調查之能事。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日起六十日
      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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