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9.09.27. 府訴字第八九0八九六二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
    三一二七一六00號書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一、本市南港區○○路○○段○○巷○○號等建築物,位於○○科學園區內,領有原處分機
      關核發之七十八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前開建築物除地下二樓核准用途為防空避難室
      兼停車場外,其餘地下一樓至地上十樓之核准用途均為工廠,供作辦公室及工廠使用。
    二、訴願人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向原處分機關辦理系爭
      建築物八十八年度之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代為申報事宜,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
      九年三月八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四六七三二00號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
      查申報結果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所報附表建築物依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三
      項及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規定辦理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
      業經依規定審理(或複查)......通知事項......准予報備,列管定期檢查,並於八十
      九年五月七日前改善,再行申報。」訴願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展
      延改善期限,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0七九九六0
      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略謂:「......說明......二......前後計有二個月之改善期,請
      按核准申報期限內改善完成並再行申報......」。
    三、嗣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派員至系爭建築物複查結果發現,系爭建築物就其
      檢查不合格項目並未依所提改善計畫改善完畢並重新申報,原處分機關乃審認訴願人違
      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依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
      二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一二七一六00號書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六萬元罰
      鍰,並請其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前重新辦理申報。訴願人不服,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
      九日函向原處分機關請求撤銷前開罰鍰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北市工
      建字第八九三一三八九六00號函予以否准。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
      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前項檢查簽證結果,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派
      員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複查。」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七十七條第一項、
      第三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
      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並停止使用。必要時並停
      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
      報人,為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前項建築物為公寓大廈者,得由其管理委員會主任
      委員或管理負責人代為申報。」第七條規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應備具申報
      書及檢查報告書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
      查申報人應於接獲通知改善之日起三十日內,依通知改善事項改善完竣送請復審;逾期
      未送審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主管建築機關應依本法第九十一條規定處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本件訴願人委託之專業檢查機構所提改善計畫,預計全園區之改善經費達千萬元,此非
      訴願人及園區各廠戶所料及者。訴願人深知原處分機關之立場及處分之理由並無違誤,
      惟相對地訴願人及園區內各廠戶亦無惡意拖延改善時間,原處分機關執行建築物公共安
      全檢查申報,重點應非在處分而應在於輔導,方能真正落實公共安全,本園區切實配合
      政府政策卻因改善工作執行困難未能如期申報而遭處分,反之未如期申報者卻得一再延
      緩申報期限,此點甚不公允。
    三、卷查本件事實欄所敘違章事實,有系爭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複)查報告
      書影本乙份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是本件違章事實,應屬明確。
    四、惟按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違反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係以建
      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為受處分人,然本件之受處分人即訴願人,僅係受○○
      科學園區內各廠戶之委託代為辦理系爭建物之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事宜之
      人,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原處分機關未審及此,遽予訴願人為裁罰對象
      ,自有未洽。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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