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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10.03. 府訴字第八九0九二0五000號 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北市(交)
監四字第00四八八六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 xx-xxx 號營業小客車,由○○○駕駛,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十五
時五十五分,在臺北市○○○路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臨檢查獲「允許
無執業登記證者營業」,遂開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北市警交字第一四四三0一號舉發違
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訴願人。案移由原處分機關查明訴願人所有系爭營業小客
車,交由案外人○○○駕駛,○君確無執業登記證,乃以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北市(交)監
四字第00四八八六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四
月六日向臺北市監理處提出申訴,經該處以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北市監四字第八九六一0一
六七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三、貴公司如對該處分仍有異議,請循行
政救濟程序,依法向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提起訴願。」訴願人仍不服,於八十九年五
月三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七月七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公路經營業、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本法及依本
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
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
,或報請交通部撤銷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應遵守左列規定....
..五、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應負管理責任。......七、不得將車輛交予無有效職業駕
駛執照及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訴願人所有xx-xxx 號營業小客車原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租給○○○駕駛營業,不
料○君不遵守切結書之規定,於未經訴願人同意之情形下,擅將車輛交與第三者駕駛營
業,致遭警方臨檢查獲,○君違反租約擅自交予他人駕駛,實非訴願人所能控制。今日
社會父母對子女、主管對部屬尚且無法隨身指揮,善盡管理責任,何況公司與駕駛人關
係淡薄之計程車業職場。是原處分機關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處罰公司未善盡管理責任
,不無執法過當與未顧及訴願人處境之缺失。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 xx-xxx 號營業小客車,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由案外人○○○駕駛,
此有本府警察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北市警交字第一四四三0一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
業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駕駛人○○○於其上之簽名附卷可稽。
四、次查訴願人係計程車客運業經營者,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
第七款規定,訴願人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負有管理責任,且不得將車輛交予無有效職
業駕駛執照及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是以汽車運輸業營業小客車
之駕駛係以持有效執業登記證及職業駕照為必要條件。觀諸本案之違章情節,係訴願人
所有之營業車輛由無執業登記證者駕駛,對上開違章情事,訴願人主張八十八年九月二
十一日起係將車輛交予有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並檢具當日○君所簽立之租用汽車
切結書影本等資料為證。經查本案系爭車輛違規當時係由無執業登記證之案外人○○○
駕駛,按訴願人對所屬車輛及所僱用之駕駛人需負管理之責,為前揭汽車運輸業管理規
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明文課予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管理責任,是縱如訴願人所稱
,系爭車輛係交由有效執業登記證者駕駛,然交付之後,訴願人對系爭車輛及所僱用之
駕駛人仍應負管理之責。據上,本案訴願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既
由無有效執業登記證者駕駛,此為訴願人所不爭執,則訴願人自難以所訴理由,冀求免
責。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九千元罰鍰,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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