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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10.06. 府訴字第八九0九二0五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
三一八四四七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訴願人係經內政部認可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人員,受○○旅店委託辦理本市
松山區○○街○○號○○樓、○○樓建築物八十八年度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經原處分機
關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派員複查結果,發現簽證內容與現況不符,涉及簽證不實,經
原處分機關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八
九三一八四四七00號函處以新臺幣六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二三三五九00
號函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受託辦理本市松
山區○○街○○號○○樓、○○樓(○○旅店)建築物八十八年度公共安全檢查簽證,
前經本局以涉及簽證不實情事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乙案,本案既經檢附材質證明文件且
符合建築技術規則規定,本局同意撤銷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一八
四四七00號函......」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
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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