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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10.04. 府訴字第八九0四九三二六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
九0六五二九三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八十四年間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進貨,金額計新臺幣
(以下同)八九九、0二九元,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案經財政部賦稅署查獲,移由
原處分機關依法審理核定應按其未依規定取得他人憑證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四四、九
五一元。
二、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八一五九
八0五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願人仍不服,於同年十一月八日向財政部提
起訴願,經財政部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移由本府受理,經本府以八十九年三月十五
日府訴字第八九0二一七0二0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嗣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九0六五二九三00號重為
復查決定:「維持原罰鍰處分。」上開決定書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
服,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
......應就其......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
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外營業事項
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
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度判字第二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民國八十四年度○○公司因被下游廠商倒帳,致面臨重大財務危機,故商請借票融資
,訴願人前負責人○○○與○○公司負責人○○○為多年朋友,故借票給○○公司,
此純係私人借貸,與公司營運無關。
(二)○○公司於借票後即開立金額玖拾陸萬元到期日為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之本票一張
予訴願人,後來因○○公司一直無法兌現,最後延至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為付款
日,由於○○公司調度不易,依然無法一次還清,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先匯款參拾萬
元,剩餘部分雙方協議在半年內分二次攤還,而上開本票○○公司領票日期為七十七
年十二月九日,故無造假之嫌。
三、本案前經本府以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府訴字第八九0二一七0二0一號訴願決定:「原
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撤銷理由略以:「......四、惟本件訴願人主張
系爭票據係○○公司因財務調度困難向其借票,始開立予訴願人,非如原處分機關所認
定係訴願人支付予○○公司之貨款,訴願人並提供○○公司所開立以指定○○商業銀行
東門分行為付款人之還款票據影本乙紙供核,則訴願人主張其與○○公司之借貸關係是
否屬實?又上開還款票據所載之發票日期為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此與原處分機關所
認定訴願人與○○公司間所為系爭交易日期或訴願人所主張之借貸關係,何者較具合理
之關聯?且上開還款票據所載之發票日期雖為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然原處分機關非
不得向彰化商業銀行查明系爭票據之領用日期及使用情形等,以辨明訴願人上開主張之
真偽。訴願人上開主張原處分機關既未予以調查,又未說明訴願人上開主張不可採之之
理由,僅以上開○○公司負責人○○○於財政部之談話紀錄所陳,該公司未依規定開立
銷貨發票予訴願人等語,而恝置上開有利訴願人之待證事實,遽予裁罰,殊嫌率斷。爰
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處分。」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訴願決定撤銷意旨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九
0六五二九三二0號函請○○商業銀行東門分行提供系爭票據兌領情形之相關資料,經
該分行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彰東門字第0五八四號函復略以:「主旨......○○貿
易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所開立本票號碼RG0七六三五0九之提兌人基
本資料......因該票據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止尚未提示,故無提兌人基本資料可足
提供......」另據財政部賦稅署稽核組所出具之「○○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涉嫌違章案補
充意見書」略以:「一......(一)○○公司於復查理由所列與其十五家下游經銷商資
金往來關係多屬借貸性質乙節,經核其說法與該公司出具之說明書及其他涉案下游經銷
商所承認之違章事實或說明不符者,計有......○○公司......等十四家營利事業,查
上揭涉案營利事業就系爭票款之性質說明,多屬貨款性質......(三)再就○○公司於
復查所提示證明其與涉案下游經銷商之資金往來,係屬借貸關係之○○公司開立票據、
部分下游經銷商簽收收據及匯款單據影本等文件而論,經核○○公司所謂因借票而開立
之償債票據,均為未指定支付對象,且均未兌現,甚至大部分票據兌現日經一再塗改展
延迄今,仍未兌現,而予諉稱以現金另行支付......就此部分事證,認顯係涉案雙方於
事後杜撰製作,並無客觀公信力可言,不足採認......二......(一)就○○公司所稱
其向下游經銷商借票週轉之情形,係導因於該年度遭其下游......倒帳影響所及,致面
臨重大財務危機,為渡過難關,方向......下游經銷商借票向銀行辦理客票融資之說法
,依銀行核貸作業及商場交易常態而論,首先,有關○○公司向銀行辦理客票融資之票
據,必定經過銀行徵信證明系爭票據確屬該公司營業收入,方會核准貸款......再者,
○○公司係各下游經銷商之供貨商,○○公司若遭逢財務危機,最大受害者應是其上游
......公司,而非其下游廠商,因此就○○公司下游經銷商而言,開票借予○○公司使
用,就此行為,實毫無合理之誘因可言,況依商場常情,當上游供貨商發生財務危機,
其下游經銷商若給付票款,而未取得對價之商品,對其本身債權又如何能獲得有效之確
保?......」原處分機關因訴願人並未再提示其他具體事證供核,遂以財政部八十八年
六月十日臺財稅第八八二00七0九一號函附該部賦稅署稽核報告節略、○○公司負責
人○○○八十八年三月十日於財政部賦稅署稽核組所作之談話記錄及訴願人八十四年度
存入○○公司帳戶部分票據影本等資料,並據上開函查結果及財政部賦稅署稽核組之補
充意見書,重為復查決定仍維持原罰鍰處分。
五、按當事人就有利於己之主張,應負舉證責任,而其提出之證據必須具有相當合理性,且
確實可信,並合於一般經驗法則,始得予以採認。本件訴願人主張系爭票據係○○公司
因財務調度困難向其借票,始開立予訴願人,非如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係訴願人支付予○
○公司之貨款,訴願人並提供○○公司所開立以指定○○商業銀行東門分行為付款人之
還款票據影本乙紙供核,惟以卷附訴願人八十四年度存入○○公司帳戶部分票據影本(
其發票日期及金額詳如附表)為例,*系爭票據之發票日期多為該月份之二日、七日或
十七日,又訴願人八十四年度存入○○公司票據之金額,並非整數(其與○○公司開立
發票之差額為九四三、九八0元),且經查○○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所開立予
訴願人之還款票據兌現日經一再塗改展延,迄今仍未兌現,此等情形均與一般借貸關係
之常情有違,是訴願人主張系爭貨款為借貸性質,自屬可疑。且徵諸一般銀行辦理客票
融資作業程序,得持以向銀行辦理客票融資之票據,必定經過銀行徵信證明該票據係屬
該公司營業收入,方得予以核貸,果如訴願人主張其存入○○公司帳戶之系爭票據係供
其融資之用,則系爭票據應為○○公司營業收入之貨款始得為之,是以,訴願人主張系
爭貨款為借貸性質,實難謂合理可信。從而,訴願人另提出○○公司為清償貸款,於八
十九年五月十日匯款三00、000元予訴願人之前負責人○○○以說明系爭款項為借
貸性質乙節,應係事後彌縫掩飾,不足採信。本件訴願人既未能提出其他借還款及利息
等合理可信之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原處分機關就其查得資料予以裁罰,揆諸首揭規定及
行政法院判例意旨,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四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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