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9.10.05. 府訴字第八九0八七一五四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北市稽法丙字第
    八八一八八六五八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五年度銷售檀香、沈香木(塊、粉)予○○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
    司)等營業人,銷售額計新臺幣(以下同)五七、七三四、一四0元(不含稅),未依規定
    給與銷貨憑證,嗣經財政部賦稅署查獲後,函移原處分機關依法審理核定訴願人銷貨未依規
    定給與他人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訴願人未依法給與他人憑證總額處百分
    之五罰鍰,金額計二、八八六、七0七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
    年二月十六日北巿稽法丙字第八八一八八六五八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決定
    書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向財政部聲明
    訴願,四月十日補具理由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後,經財政部以本案非屬營業稅事件
    為由,以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臺財訴第0八九00二三五八六號移文單移由本府受理,嗣訴願
    人及原處分機關派員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第五0八次會議陳述意見,訴
    願人並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補充資料。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就
      其未給與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
      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對外營業
      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
      憑證,如銷貨發票。」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查明認定之違章事證,於處分書之有關證據中,僅載明係談話筆錄六
       份、說明書四份、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一份;又於復查決定書,亦僅述及
       有財政部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臺財稅第八八二0一000七號函送案關談話筆錄、
       說明書及訴願人銷貨送貨單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並無就其所查明認定訴願人應給與
       他人憑證而未給與,該「他人」係何人?「應給與他人每一他人之憑證金額」究竟多
       少?予以表列說明,自不足昭訴願人折服。從而,原處分機關徒泛以○○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公司)等營利事業一語概括言之,其查證難謂明晰,顯有違「查明認定
       」之要件。
    (二)就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開立統一發票有與實際交易對象不合一節,其僅摭取其一,
       且未見具體說明,認定上顯有違證據法則:查訴願人對○○公司銷貨,雖確有未開立
       統一發票予○○公司,惟復查決定書所載○○公司負責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
       於財政部賦稅署談話筆錄所稱,訴願人未開立統一發票之銷貨款項,究係何筆交易?
       日期、金額多少?復查決定書中並未予以載明。另查原處分機關認定系爭發票買受人
       ○○公司非訴願人實際銷貨對象,究竟原處分機關係如何認定?又訴願人未開立統一
       發票予○○公司與○○公司是否為實際銷貨對象,二者間並無必然關係。原處分機關
       徒以一己之見,將二者牽連在一起,且未依證據法則加以說明,是其認定訴願人實際
       交易對象與統一發票買受人不合之理由,於法自有違誤。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八十五年度銷貨予○○公司等營業人,未依規定給與銷貨憑證之違章事
      實,有財政部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臺財稅第八八二0一000七號函送案關談話紀錄
      、說明書及訴願人銷貨送貨單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次查依案附送貨單所載明細資料觀
      之,訴願人實際銷貨對象應係○○公司等營利事業而非系爭發票所記載之買受人(○○
      公司等營利事業)。且實際銷貨對象之一○○公司負責人○○○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於財
      政部賦稅署稽核組所作談話紀錄業已承認系爭進貨事實,談話紀錄內容略以:「問....
      貴公司八十五年度....開立支票參紙....金額計三五一、五00元支付給檀王公司,請
      問該款項性質如何?答:上述款項是本公司向○○公司進貨的貨款。......本公司上述
      進貨並未取得檀王公司發票。....」。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並未就認定其應給與他
      人憑證而未給與之該「他人」係何人及「應給與每一他人之憑證金額」究為多少予以列
      表說明,以昭折服乙節,經查本件係依財政部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臺財稅第八八二0
      一000七號函檢送之案關資料據以審認訴願人違章事實及金額,其明細列表如左:
      是以原處分機關據以按訴願人銷貨未依法給與他人憑證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尚非無據
      。
    四、惟查本件財政部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臺財稅第八八二0一000七號函檢送案關談話
      紀錄,除上述○○公司負責人○○○自承系爭金額為向訴願人進貨且未取得發票外,其
      餘各負責人皆稱未向訴願人進貨,上開支付之款項為借給訴願人;且訴願人於八十九年
      九月十一日補具○○明香鋪負責人○○○及○○香料行負責人○○○之還款資料為證。
      則原處分機關為何僅憑一份○○公司負責人○○○之談話紀錄遽予認定,而對另六份談
      話紀錄則不予採信,又上開金額究係依據查獲○○公司等營利事業帳冊所得,或是銀行
      資金往來帳目加總而來,抑或另有其他資料,未見原處分機關查明,訴願人執此指摘,
      非無理由。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五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