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89.10.05. 府訴字第八九0七0九三一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使用牌照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北市稽法乙
字第八九0六七八0八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 xx-xxxx 號(一四九八CC)自用小客車,因逾期未檢驗,於八十八年
十二月六日經本市監理處(以下簡稱監理處)逕行註銷牌照在案,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行
駛於道路,經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檢查小組查獲,並經原處分機關依法審理核定應追繳
八十四年、八十五年、八十六年、八十七年使用牌照稅各為新臺幣(以下同)五、九四0元
、七、一二0元、七、一二0元、七、一二0元(共計二七、三00元)及補徵八十八年、
八十九年(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至同年一月十日)使用牌照稅各七、一二0元、一九五元(共
計七、三一五元),並按訴願人各年度使用牌照稅額分別處一點五倍及二倍罰鍰共計六九、
一00元(八十四年至八十七年度按使用牌照稅額處一點五倍罰鍰各計八、九00元、一0
、六00元、一0、六00元及一0、六00元【共計四0、七00元】,八十八年、八十
九年度則按全年應納使用牌照稅額處二倍罰鍰計二八、四00元,均計至百元為止)。訴願
人不服,申請復查,案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九0六七八
0八00號復查決定:「原罰鍰金額更正為新臺幣五一、九00元(計至百元為止);其餘
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送達,訴願人猶表不服,於八十九年七月十
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補正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使用牌照稅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
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
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第十條(行為時)規定:「
使用牌照稅於每年四月一日起一個月內一次徵收。....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
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並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
稅額及徵稅起迄日期分別公告之。(使用牌照之換領及徵稅期間為一個月,主管稽徵機
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時,應先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訖日期分別公告之。
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於前項規定期間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辦理換照,並繳
納應納稅款。)」第十三條規定:「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經於上期領照而本期不
擬使用者,應於規定換照徵稅期限內,申報停止使用。......前項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
用人,已逾規定徵稅期限,未經申報停止使用,並逾徵稅滯納期間時,視為逾期使用。
」第二十一條規定:「使用牌照稅徵收期滿後,....並得由主管稽徵機關或警憲隨時突
擊檢查。」第二十八條(行為時)規定:「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
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一至二倍之罰鍰。報停、繳銷或
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之
罰鍰。(逾期未完稅或報停繳銷牌照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一個月內使用,經查獲
者,除責令補稅換照外,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之罰鍰;二個月者處以二倍之罰鍰;依此類
推,以加至四倍罰鍰為止。)」
稅捐稽徵法第二十條規定:「依稅法規定逾期繳納稅捐應加徵滯納金者,每逾二日按滯
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財政部八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臺財稅第八00一五五一三四號函釋:「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二十八條規定責令補稅送罰之案件,除處以應納稅額一至四倍(一至二倍)罰鍰外,其
應追繳之本稅尚應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條之規定加徵滯納金。」
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臺財稅第八二0七三七三六九號函釋:「主旨:使用牌照稅之開
徵係採公告方式辦理,納稅義務人未如期繳納稅款,不得以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未送達為
免責理由,故其違規行駛公路被查獲,仍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八十七年十一
月十一日修正為處應納稅款一至二倍之罰鍰。)規定處罰。說明:二、依使用牌照稅法
第十條(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為應送達繳款書。)規定,使用牌照稅之開徵,係
採公告方式,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於規定期間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辦理換
照並繳納稅款。惟為便利納稅人納稅換照,乃填送繳款書以利納稅人繳納。是以使用牌
照稅之課徵並不以繳款書之送達為要件。故納稅人逾期未完稅,其行駛公路被查獲,即
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處罰,不因繳款書係何原因未送達而生影響。」
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臺財稅第八八一八九六五九一號函釋:「主旨:檢送本部八十八
年元月八日『研商使用牌照稅法第七條、第十條及第二十八條等三條文修正後相關事宜
』會議紀錄......五、結論...... 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處以應納
稅額一至二倍之裁罰標準:查獲當年度處以一倍罰鍰,以前年度各處以一點五倍罰鍰。
」
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臺財稅第八八一九二一六0一號函釋:「主旨:車輛經監理機關
吊銷及逕行註銷牌照後行駛公路被查獲,其查獲年度及以前年度,均應依使用牌照稅法
第二十八條規定補稅處罰......說明......二......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
車輛,由於車輛所有人未辦理報停及繳回牌照,與一般車輛無異,仍可照常懸掛牌照行
駛公共道路......其行駛公路被查獲,自應比照未申報停止使用車輛....:其查獲年度
以外之其餘年度亦應予以補稅處罰。」
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臺財稅第0八九0四五二九二七號函釋:「主旨:註銷牌照之車輛,
在未領新牌照前未稅行駛被查獲,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其罰鍰按實際使
用期間應納之稅額計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於八十四年至八十七年間出國,無法繳納稅金,且所謂公告開徵是對國內媒體
及人民公告,並未對國外之本國人士公告,何來法源依據?現今雖改由送達開徵,惟
送達大樓之信件係由管理人代收,倘訴願人不在國內又將因此蒙上遲繳或未繳問題。
(二)系爭車輛因老舊且多日未發動,並停於路邊,前經臺北市政府於八十六年以廢棄車輛
處理辦法將該車拖吊至濱江保管場約有一年時間,直至訴願人八十七年回國後,才將
該車領回,此項證據可向濱江保管場求證,由此更可證明系爭車輛於八十四年至八十
七年間並未使用。又該車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被註銷,則何來稅金及滯納金問題
?
(三)依據八十九年度大法官釋憲有關稅法部分聲明一案不可二罰,因牌照稅未繳或遲繳已
有處罰滯納金,故若重複處罰則屬違憲之行為。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 xx-xxxx 號自用小客車,因逾期未檢驗,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
日經監理處逕行註銷在案,亦未申報停止使用,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經本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查獲行駛於道路,此有訴願人簽名之臺北市車輛檢查舉發違反使用牌照稅法
通知單附案可稽,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違章事證明確,堪予認定。訴願人雖陳稱其於
八十四年至八十七年間出國,無從知悉公告開徵事實,且系爭車輛於八十六年經本府以
廢棄車輛處理辦法將該車拖吊至濱江保管場,可證該車於八十四年至八十七年間並未使
用乙節,惟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應納八十四年至八十七年度使用牌照稅,依前開行為
時使用牌照稅法第十條規定,該等年度使用牌照稅之開徵係採公告開徵方式辦理,並經
原處分機關分別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八十五年三月五日、八十六年三月三日、八十
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公告在案,且出國期間亦可辦理停用或由使用人代為繳納稅款,自不
得以繳款書未送達無從知悉為免責理由;又使用牌照既經請領,除有報停、繳銷或註銷
牌照等情事,依法即應繳納使用牌照稅,不以系爭車輛實際上是否有使用為要件,是以
訴願人未如期繳納稅款即有滯納稅款之事實,原處分機關據以追繳稅款並加徵滯納金,
洵屬有據。
四、次查訴願人因所有車輛逾期未完稅使用道路被查獲,經原處分機關核定關於八十四年至
八十七年度部分,追繳應納使用牌照稅額計二七、三00元並加徵滯納金,及按訴願人
各年度應納使用牌照稅額處一點五倍罰鍰共計四0、七00元;關於八十八及八十九年
度部分,查本案八十八年度除應補徵應納使用牌照稅額計七、三一五元外,原按全年應
納使用牌照稅額處二倍罰鍰計二八、四00元。嗣依前揭財政部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臺財
稅第0八九0四五二九二七號函釋:「註銷牌照之車輛,在未領新牌照前未稅行駛被查
獲,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其罰鍰按實際使用期間應納之稅額計算......
」因系爭車輛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業經監理處逕行註銷在案,是原罰鍰處分關於八十
八年部分應分別改按訴願人系爭車輛逾檢註銷前(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五日
)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按其應納稅額計六、六一三元處一點五倍罰鍰
計九、九00元;註銷後(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則依同條
第二項規定按其應納稅額五0七元處二倍罰鍰計一、000元;八十九年度(八十九年
一月一日至同年一月十日)按其應納稅額計一九五元處二倍罰鍰計三00元(以上均計
至百元止),共計一一、二00元。從而,本案原補徵稅額部分並無違誤,原處分機關
於復查決定更正原罰鍰金額為五一、九00元,並維持原核定之補徵稅額,揆諸首揭規
定及財政部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至訴願人主張依八十九年度大法官釋憲一案不可二罰乙節,經查訴願人逾期繳納使用牌
照稅,依首揭稅捐稽徵法第二十條及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及財政部
八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臺財稅第八00一五五一三四號函釋規定,自應分別加徵滯納金及
處罰鍰,是訴願人所述,恐有誤解,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五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