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9.10.05. 府訴字第八九0九二0六七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三
    四一九000號違建拆除通知單,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本市南港區○○街○○巷○○弄○○號○○樓前法定空
    地,以鐵架、鐵皮、鐵門等材料搭蓋高約二點三公尺、面積約六平方公尺違建,前經原處分
    機關以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一六七八三00號書函請訴願人於八十九年七
    月二十三日前自行拆除改善。嗣訴願人逾期仍未改善,原處分機關再度現場勘查後,乃以八
    十九年八月一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三四一九000號違建拆除通知單予以查報,並於八十
    九年八月四日派員拆除完竣。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
      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
      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
      拆除。......」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
      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八十六條第一款規定:「違反第
      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
      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之地區內,依
      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
      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
      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五條前段
      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
      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本府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府工建字第八八0六六0九八00號函:「......四、違建查
      報作業原則:1.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以前之既存違建,如無妨礙公共安全、公共交
      通、公共衛生、都市景觀及都市計畫等,拍照列管,暫免查報。2.前款既存違建,在原
      規模之修繕行為(含修建),拍照列管,暫免查報拆除。但若有新建、增建、改建等情
      事,或加層、加高、擴大建築面積、增加樓地板面積者,則應以新違建查報拆除。....
      ..4.前述二、三款修繕(含修建)行為,因情況特殊致面積擴大在三平方公尺以內,或
      層高增加後其簷高三公尺以下(脊高三點五公尺以下)者,比照前二款拍照列管,暫免
      查報。」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所有系爭走道係將近二十年之舊有建築,因年代久遠且破損漏水而修建,原處分
      機關未詳予查明,即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於訴願人門上張貼拆除通知單,並告知三十日
      內如有不服可提起訴願,惟訴願人正準備提起訴願之際,原處分機關旋即於八十九年八
      月四日上午九點派員拆除,完全漠視法定民眾得以救濟之期間,實難令訴願人甘服。
    三、卷查訴願人擅自於本市南港區○○街○○巷○○弄○○號○○樓前既存違建範圍外,以
      鐵架、鐵皮、鐵門等材料搭蓋高約二點三公尺、面積約六平方公尺違建,此有原處分機
      關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三四一九000號違建拆除通知單所繪違建認
      定範圍圖及現場照片三幀附卷可稽,訴願人雖陳稱系爭走道係將近二十年之舊有建築,
      因年代久遠且破損漏水而修建乙節,惟自訴願書所附修建前(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現
      場照片二幀及修建後(八十九年五月八日)照片乙幀以觀,修建前原在訴願人門前右方
      之管線,於系爭走道修建後已在新建鐵門之後,修建面積顯有增加,並非僅係單純修繕
      ;又前述修建行為,自訴願人所提出之照片拍攝日期推知,應係完成於八十八年六月十
      一日至八十九年五月八日間,故本件亦非屬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暫免查報之既
      存違建,訴願人違章事實,堪予認定。是以訴願人未經建築主管機關許可擅自增建,已
      構成違建取締要件,原處分機關前以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一六七八三
      00號書函請訴願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前自行拆除改善,訴願人逾期仍未改善,
      原處分機關乃以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三四一九000號違建拆除通知
      單予以查報,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另按原行政處分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執行,此為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所明文規定,
      訴願人主張系爭違建於法定訴願期間,即遭原處分機關逕行派員拆除乙節,顯有誤解,
      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五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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