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9.10.13. 府訴字第八九0九二九0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
    三二一六0二00號書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十
      八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
      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三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
      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二、卷查訴願人於本市萬華區○○○路○○號地下○○樓建築物,開設「○○股份有限公司
      」經營競技及休閒體育場館業、資訊軟體服務業等業務,領有本府核發之八十九年六月
      二十二日北市建商公司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惟經本府建設局查獲其未經核准
      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之業務,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
      項規定,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二一六0二00號書函處訴願人
      之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九
      月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按本件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二一六0二00號書函之受處分人為
      ○○○,並非訴願人,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當事人顯不適格。
    四、又本件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二四六八六00號函
      知○○○略以:「主旨:本局同意撤銷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二一
      六0二00號函處分,請 查照。......」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準此,原處分
      已不存在,併予指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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