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9.10.13. 府訴字第八九0九二九0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七三
    四0七二七00號、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七三四八二四四00號及八十八年一
    月二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0二五二九00號書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壹、關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七三四0七二七00號及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北
      市工建字第八七三四八二四四00號書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十八條規定:「自然人、法
      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
      第三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
      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二、卷查本市信義區○○街○○巷○○號○○樓之建築物,位於住宅區,領有原處分機關所
      核發之六0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因屢經市民檢舉,原處分
      機關查認系爭建築物未經核准擅自將室內隔間磚牆拆除及設置大型冷凍庫作違規使用,
      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條規定,分別以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
      北市工建字第八七三四0七二七00號及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七三四八二
      四四00號書函,處違規行為時之所有權人即○○○○新臺幣(以下同)六萬元罰鍰,
      並勒令停止使用。因制止不從,仍繼續違規使用,原處分機關依建築法第九十四條規定
      ,另以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七三一八一四四00號函檢送刑事案件移送書
      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偵辦。訴願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取得系爭建築物所
      有權,仍未改善違規使用情形,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乃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北
      市工建使字第八七七0七六六九0一號書函請訴願人依相關規定恢復改善及申請系爭建
      築物結構鑑定等,惟訴願人違規使用狀態仍未改善,原處分機關遂依建築法第九十條第
      一項規定,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0二五二九00號書函處以訴
      願人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檢附刑事無罪
      判決向本府以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七三四0七二七00號、八十七
      年七月九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七三四八二四四00號書函之受處分人均為「○○○○」,
      並非訴願人,對訴願人並無直接損害可言,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當事
      人顯不適格。
    貳、關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0二五二九00號書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三十日內為之。」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
      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
      駁回。」
      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查本案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0二五二九00號書函之
      發文日距本件提起訴願日期業已逾三十日,雖原處分機關未查告上開書函之送達日期,
      惟依訴願書所載:「......○○○於民國八十七年至八十八年期間,於臺北市政府工務
      局認定為違規使用部份共開具三筆各陸萬元(合計壹拾捌萬元整)之罰鍰,其後本人因
      不服上述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所開立之罰鍰,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至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提起上述(訴),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判決結果,原判決撤銷
      ,上述(訴)人(○○○)無罪......」有卷附上開訴願書及其附件資料可證,準此,
      訴願人既自承早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提起刑事訴訟上訴時即已知悉上開處分,且訴
      願人住居於臺北市,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依首揭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訴願人
      如有不服,應於知悉行政處分之次日起算三十日內(期間末日為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
      ,星期四)提起訴願,始為適法。然訴願人遲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始提起訴願,此有
      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之收文章戳蓋於訴願書上可稽,是其提起訴願顯逾三十日之法定不
      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處分業告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為法所
      不許。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及第三
      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
    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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