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9.10.13. 府訴字第八九0九五0七四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代 理 人 ○○、○○○
      右訴願人因土地測量事件,不服本府地政處測量大隊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北市地測三字
    第八九六000九三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三
      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
      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司法院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之規定所為
      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
      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
      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
      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
      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
      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
      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
      行政法院五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三0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行政處分,請求救
      濟之程序,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本於行政職權
      ,就特定事件,對人民所為足以發生法律上具體效果之處分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
      不得對之,依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
    二、據本府地政處測量大隊(以下簡稱測量大隊)查明,依六十八年間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
      表及結果清冊記載,重測前本市內湖區○○段○○小段○○○-○○地號,重測後改編
      為○○段○○小段○○地號土地;重測前○○區○○段○○小段○○-○○地號,重測
      後改編為○○段○○小段○○地號土地;重測前○○區○○段○○小段○○-○○地號
      ,重測後改編為○○段○○小段○○地號土地;重測前內湖區○○段○○小段○○-○
      ○地號,重測後改編為○○段○○小段○○-○○地號土地;上開地號土地除○○段○
      ○小段○○地號之北側界址及○○段○○小段○○-○○地號之南側界址為都市計畫道
      路邊線外,其餘四至界址經原所有權人指認「參照舊圖移繪」辦理重測在案,重測成果
      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三規定,以本府六十九年府地一字第一六七二七號公告,自六十
      九年五月一日至五月三十日公告三十天,案經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而告確定,並經
      該管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完竣在案,先予敘明。
    三、緣訴願人於六十九年間分別於本市內湖區○○段○○小段○○、○○等地號土地興建房
      屋,依卷附訴願人領有之六九建字第 xxx號建造執照記載,係於六十九年二月核發,復
      於六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核准開工展期,及使字xxxx號使用執照等記載,係於七十年間
      核發,其領照日期係於七十年九月二十四日,領有本府工務局六十九年核發之建造執照
      及使用執照。嗣於八十六年間,因毗鄰之○○段○○小段○○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七星農
      田水利會函知地政處等單位謂訴願人所有上述建築物有越界使用之情形,請求測量大隊
      查明。案經測量大隊以重測前之舊地籍圖將其放大與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一致後套合比
      對結果,重測後成果並無錯誤,且重測前後其圖形坵塊寬度大小亦無不符,面積再核算
      結果亦無不符。測量大隊並以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北市地測三字第八七六0一二二九
      00號等函就訴願人之申請及陳情,將檢測結果等事項函復訴願人。訴願人復於八十八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本案測量原圖以參照舊地籍圖移寫套繪,核與規定不符等由,向本
      府地政處陳請辦理更正,案經該處以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北市地一字第八八二三六八二0
      00號函檢附訴願人之陳情書影本請測量大隊查明妥處逕復。嗣經測量大隊以八十九年
      一月十三日北市地測三字第八九六000九三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
      三、本案因系爭界址於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時係經原所有權人認章同意以『參照舊圖移
      繪辦理重測,嗣後貴公司興建房屋時,並未會同所有權人知會本大隊系爭界址需更正為
      現場施工之界址,本大隊當然依原調查及重測程序續予辦理重測,且重測成果並經公告
      期滿確定,按土地界址係屬私權,如土地界址發生糾紛應循協調或司法程序處理,本大
      隊已無權更正,請 諒察。....」訴願人不服,以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訴願書向本府地
      政處聲明訴願,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補具訴願理由書,並於五月三十一日補充訴願理由
      。
    四、查系爭土地重測成果業經公告期滿確定,並經該管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
      記完竣在案。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二十四點規定:「
      重測結果公告期滿無異議者,即屬確定。土地所有權人或關係人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請複
      丈更正......」前揭訴願人所不服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北市地測三字第八九六000
      九三00號函,僅係測量大隊依訴願人之陳情,將實地檢測結果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
      及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對之提
      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司法院解釋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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