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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10.13. 府訴字第八九0五七四九八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八十三年期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北市稽法乙字
第八八一八八八八五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前所有臺北市中正區○○段○○小段○○、○○地號等二筆土地,於八十三年
十一月二十三日經法院拍賣移轉予○○○○,於同年十二月六日辦理移轉登記。嗣經原處分
機關所屬中正分處清理欠稅時發現訴願人滯納八十三年期地價稅計新臺幣二六、0九八元,
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發單補徵,稅單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送達訴願人。訴願人不服,申請
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八一八八八八五00號復查決
定:「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九
年六月二十三日向原處分機關提起訴願,案移本府受理,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
權人。」第十四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應課徵地價稅。」第十五條第一項
規定:「地價稅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地價總額計徵之
。」第四十條規定:「地價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稽徵機關按照地政機關編送之地
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核定,每年徵收一次,必要時得分二期徵收;....」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規定:「地價稅依本法第四十條之規定,每年一次徵收者,以九
月十五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各年(期)地價稅以納稅義務基準日土地登記簿所載
之所有權人....為納稅義務人。」
財政部六十八年六月一日臺財稅第三三五八八號函釋:「主旨:經法院判決確定或拍賣
取得物權之土地,在未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前,其地價稅應向何人課徵乙案,復如說明。
說明:二、查地價稅課徵基準日,原則上應依照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現行為第
二十條)之規定辦理。惟經法院拍賣取得土地物權,在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其應納
之該地價稅,依本部四十九年八月二日臺財稅發第0五七0一號令釋:『依民法第七五
九條規定解釋,因強制執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不以登記為要件。再強制執行法第九十
八條更明定拍賣之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
有權,亦不以登記為要件,在拍賣並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該項不動產即已負有繳
納稅捐之義務』之規定,如該日係在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規定之上期基準日,亦
即六月三十日以前(包括六月三十日)者,上期地價稅,即應向拍定人徵收;如該日係
在同條規定之下期基準日,亦即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包括十二月三十一日)者,下期
地價稅即應向拍定人徵收。(依現行細則第二十條規定,每年一次徵收者,以九月十五
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
七十二年三月二日臺財稅第三一三五七號函釋:「....說明:二、依照院頒『臺灣地區
土地房屋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十條規定,買受人承購法院拍賣之不動產,應依照法院
核發之移轉證明書辦理登記,免附完稅證明。準此,....,該不動產於拍賣前所欠繳之
房地稅縱未繳清,仍應准予辦理產權移轉登記。」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所有系爭兩筆土地在執行法院拍賣之前,均有向原處分機關函查土地增值稅,原
處分機關自始即知系爭土地受查封,原處分機關應主動向法院行文表示要參予分配欠稅
款項,而不致發生拍賣分配完畢,並已過戶第三人,還有舊欠稅未繳清之情事,顯為原
處分機關之疏誤所造成。另原處分機關於復查決定書中依臺灣地區土地房屋強制執行聯
繫辦法,然該辦法只限於臺灣省適用,臺北市不應適用該辦法,故應撤銷該違法之處分
。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本市中正區○○段○○小段○○、○○地號等二筆土地,於八十三年十
一月二十三日經法院拍賣移轉予○○○○,並於同年十二月六日辦理移轉登記,此有系
爭土地之臺北市都市土地卡影本及地籍地價電傳視訊系統∣土地所有權部查詢畫面附卷
可稽。訴願人既屬上開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規定所稱納稅義務基準日(八十三年
九月十五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自為系爭土地八十三年期地價稅之納稅
義務人。至訴願人主張如有欠稅,應於拍賣過戶時向法院聲請參加分配,請求分配欠稅
款項,方不致發生房屋拍賣分配完畢,過戶給第三人,還有舊欠稅未繳清之情事云云,
惟查本件系爭土地係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經法院拍賣移轉予他人,尚於八十三年
期地價稅開徵繳納期間(即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至同年十二月十五日),未逾滯納期
限,無法確定該筆稅款是否為欠稅之事實。故於期滿後,經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清理欠
稅,發催繳補發八十三年期地價稅稅額繳款書,殆無疑義。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以訴願
人為核課系爭土地八十三年期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復查決定予以駁回,揆諸首揭規定
及財政部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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