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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10.13. 府訴字第八九0九五0六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
三三三五五一00號及同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三三五五二00號違建勒令停工拆除通知單
,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本市文山區○○路○○段○○巷○○號、○○號五樓頂
分別以鐵皮、鐵架等材料搭蓋高約二.八公尺、面積約九十三平方公尺之違建,經原處分機
關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三三五五二00號及同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
三三三五五一00號違建勒令停工拆除通知單現查現拆。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
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雖距原處分書作成日期(八十九年五月二
十六日)已逾三十日,惟訴願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曾向原處分機關為不服之意思
表示,視為已在法定期間提起訴願,應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
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九條第二款規定:「本法所稱建
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第二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
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建築執照
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
第八十六條第一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
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
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四條第一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
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五條
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
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壹規定:「違建拆除執行計畫:一、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
新產生違反本市違建查報作業原則之違章建築,不論地區及違建規模大小,一律查報拆
除。......」貳規定:「違建查報作業原則......四、違建查報作業原則:(一)民國
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既存違建,如無妨礙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
都市景觀及都市計畫等,拍照列管,暫免查報。(二)前款既存違建,在原規模之修繕
行為(含修建),拍照列管,暫免查報拆除。但若有新建、增建、改建等情事,或加層
、加高、擴大建築面積,增加樓地板面積者,則應以新違建查報拆除。 合法建築物之
修繕行為(含修建),暫免查報,但若有新建、增建、改建等情事,或加層、加高、擴
大建築面積、增加樓地板面積者,則應以新違建查報拆除。......」
本府工務局施工中新違建現查現拆作業規定二規定:「依本規定應現查現拆之新違建,
係指下列各款......(二)尚未使用之違建依現場勘查其結構體、牆壁、門窗等項目研
判足堪認定係新完工者。....」三規定:「本局建築管理處....違建查報人員應就其責
任區,發現前點之新違建時,應立即查明確認後,於發現當日下午四時前填具『現查現
拆通報單』,通報建管處違建科拆除區隊,並約定翌日(遇假日順延)會合時間及地點
,由查報人員引領拆除人員至現場,以勒令停工拆除通知單查報並交違建人收執,副本
交拆除人員立即執行拆除,如違建人拒收或無法送達時,貼於門首照相存證,以為送達
。」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認違建拆除程序於法不符,系爭建築物因漏水嚴重,
遂加蓋雨棚,未毀損結構體,亦無影響他人。查報人員未張貼告示或告知屋主,即任意
執行;又原處分機關查報員前往勘查,於短時間內,即認定系爭建物屬違建同時執行拆
除,是否合法,實有爭議。
四、卷查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系爭建物樓頂上增建雨棚,依建築法第九條第二款及
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屬違法,原處分機關認定為違章建築,應予拆除,應屬
有據。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十九日完工,原處分機關查報員於八
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現場查看,五月二十五日勘查即予拆除,承辦人員執行程序顯有不
符乙節,依前揭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規定及本府工務局施工中新違建現查現拆作業規
定,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違章建築,一律採現查現拆之方式。訴願主張
,顯對拆除作業程序有所誤解,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
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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