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89.11.06. 府訴字第八九一0二0六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三
二一0四00號違建拆除通知單,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未申領建築執照,擅自於所有臺北市○○○路○○段○○巷○○弄○○號○○
樓建築物之屋頂平臺以鐵架、鐵皮等材料,增建高約二.八公尺,面積約三十二平方公
尺之違建,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乃以八十九年七月十
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三二一0四00號違建拆除通知單通知訴願人,系爭違建將依建
築法第八十六條規定強制拆除。訴願人不服,認系爭違建係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前之舊
違建,應予緩拆,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二四0四九00號書函復知訴
願人略以:「主旨:臺端所有在本市大安區○○○路○○段○○巷○○弄○○號○○樓
頂違建構造物,屬既存違建,依現行違建查報作業原則,本局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北市工
建字第八九三三二一0四00號違建拆除通知單,更正為拍照列管列入分類分期依序處
理......。」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
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
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